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豐逸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889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豐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包(含袋毛重共計壹壹零點玖零公克)、愷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參點伍伍柒玖公克)、黑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豐逸與綽號「 小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提供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由「小豪」提供、作為販毒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陽澤當舖】每
0.9利率1000、每1.9利率2000、每2.0利率2000、每5.0利率5000,實拿、優惠、品質、效率」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再由簡豐逸以前揭販毒專用行動電話與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7時50分至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由喬裝成買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陳宜慶 撥打前揭販毒專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豐逸約定交易時、地,而由簡豐逸在不知情之 簡碩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陪同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號A+汽車旅館208號房,嗣簡豐逸至上址208號房交付愷他命2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陳宜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400元毒品價金時,簡豐逸即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能得逞,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11.99公克,取
1.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共毛重110.9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共毛重3.56公克,取其中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5579公克)、與由「小豪」提供予簡豐逸與購毒者聯絡專用之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豐逸迭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綽號「小豪」之人提供上述毒品與手機,由被告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作為聯繫之用,以前揭販毒專用門號,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不知情之簡碩城駕駛車輛搭載伊前往約定之前揭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核與下列證據清單編號二至五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豐逸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查與審理中之自白│以前揭販毒專用門號,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不知情之簡碩城駕駛車輛搭││││載伊前往約定之前揭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碩城於│證明於前揭時、地,係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簡豐逸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且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命3││││包、手機1支均為被告簡豐││││逸所有之事實。│├──┼───────────┼────────────┤│三│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分局北勢派出所107年││││4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0207號卷第6││││頁)。││││⒉毒品案現場錄音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7、8頁;10││││7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54、55頁)、現場錄││││音光碟片。││││⒊「陽澤當舖」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207││││號卷第45頁;偵字第98││││89號卷第43頁)1份。││││⒋現場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共20張(見偵字第10││││207號卷第46至55頁)││││。││├──┼───────────┼────────────┤│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前揭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品目錄表各1份│命3包、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五│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1.證明扣案之白色顆粒3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應之事實。│││表(見偵字第10207號│2.證明扣案之少量橙色顆粒│││卷第39頁;同偵字第98│暨淡褐色粉末8包,檢出│││89卷第38頁)、桃園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驗紀錄表(見107年度│質淨重約1.02公克之事實│││偵字第9889號卷第53頁│。│││)各1份。││││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10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0207││││號卷第105頁)。││└──┴───────────┴────────────┘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本件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極低,僅1%,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偵字第10207號卷第105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因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是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1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二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明揭此旨。是核被告簡豐逸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簡豐逸與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累犯:被告簡豐逸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購毒之陳宜慶,然因本次犯罪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陳宜慶為查緝販毒之人而佯裝購毒,其本人並無購毒真意,且因本次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僅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偵審中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自白上述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起意販毒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曾有上述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本次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僅屬未遂階段,上述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後自始至終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明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購毒之員警陳宜慶,且販賣之數量各為2包、3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又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命3包,前者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後者則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10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偵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共犯「小豪」所有、提供予被告簡豐逸販賣予購毒之喬裝員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上開供被告作為販毒聯絡之用的專用行動電話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亦為共犯「小豪」所有、提供予被告簡豐逸與購毒之喬裝員警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400元,則因本件喬裝買毒之員警並無購買上述毒品真意而成立未遂罪,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手機2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