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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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林世昌
廖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世昌、廖麗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林世昌應給付原告2059萬1400元,及其中388萬64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70萬4975元部分自109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廖麗娟應給付原告2059萬1400元,及其中388萬64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70萬4975元部分自109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18萬2800元(計算式:2059萬1400元+2059萬1400元=4118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4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7萬8022元,尚欠29萬64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