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如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秋如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由其妹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11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同卷第141頁),其於109年2月20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