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黃瑞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乃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以刊登虛偽廣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蔡俊彬 機警識破,並未陷於錯誤而受騙,故依幫助犯從屬之理論,被告亦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本案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