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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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友人住處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三樓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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