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告 施淑美

張閔景

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施淑美、張閔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聲請案發當年度重要證人嘉義大學獸醫系主任 陳秋麟 證明原告張閔景、施淑美從未「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以證被告嘉義大學獸醫系賴治民老師為幕後真兇,侵害原告母子名譽,利用學生網路加重誹謗。被告賴治民身為大學老師,為同學網路加重毀謗的刑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帶頭謠傳元凶,並非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錯誤判決「乃該學生之個人違法行為」。陳秋麟遭被告賴治民阻擋,於民國109年2月5日、109年7月2日兩次受合法通知無理由拒絕作證,證人陳秋麟違法未到庭恐遭被告賴治民阻止或施壓以免不利被告賴治民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規定證人應到庭作證,然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於109年7月2日仍終結宣判,做出不利判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賴治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12萬元,並自10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向同一被告賴治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此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均係同一紛爭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所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前案雖有差異,但係原告於前案得以擴張或減縮聲明之方式代用,可見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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