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關於「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
載應更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
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使被害人趙○前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
人之其他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
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險)完畢,有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案發後仍願積極彌補被害人
家屬,復被告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家
屬表示希望給予被告1次機會,不要讓被告有前科之意見、
被告現就讀五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顯然為被害人所有,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
被告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本
案乃係過失犯,被告非故意以之作為犯罪之用,則沒收上開
車輛對於遏止犯罪並無明確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告黃晨軒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軒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翰,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31.4公里處(赤馬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趙○前騎乘未
懸掛車碼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從後方撞擊趙○前駕駛之車輛,造成趙○前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於
110年2月15日15時20分宣告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黃晨軒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1張、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晨軒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 趙文賢 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
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0年民調字第0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請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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