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吳展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展瑋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翌(11)日不詳時間,自白河區172線路旁不知名檳榔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8時55分許,吳展瑋騎乘該車行經沿白河區172線路由西往東向行駛,因未領用號牌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9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展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4年5月21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被告當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14年7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