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其昀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4,041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24,041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視同上訴人)
住居所
1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8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
住○○市○○區○○路00號
10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1
住○○市○○區○○○街00號
12
許峯 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
住○○市○○區○○路00巷0號
14
住○○市○○區○○路00巷0號
15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6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7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8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0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2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3
住○○市○區○○路000號
24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5
張 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6
住○○市○○區○○○路000號
27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28
住○○市○○區○○路00號
29
住○○市○○區○○街00號
30
住○○市○○區○○街00號
31
住○○市○○區○○街00號
32
住○○市○○區○○里○○○街0號
33
許清輝 即蔡清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4
蔡清春 即蔡清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