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珍妮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贊安諾 壹拾錠、悠樂丁壹拾肆錠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贊安諾肆錠、使 蒂諾斯 柒錠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藥袋3包(內含贊安諾28錠、
使蒂諾斯14錠、悠樂丁28錠等藥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藥袋3包(每包均含贊安諾14錠、使蒂諾斯7錠、悠樂丁14
錠等3種藥物)」。
二、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
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
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
,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竊時
之原因動機乃係因被告無法入睡,且醫生開予被告之藥量不
敷使用,與一般行為人係貪圖財產利益而下手行竊之惡性尚
有不同,另衡酌被告竊取之藥錠,每錠2元,業據證人林○
○於警詢供述在卷,是審酌被告竊取之數量,另綜衡上開行
竊之原因動機,與行竊之場所、手段等情節,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在供公眾運輸之船內
行竊而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非重,且已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藥袋3包(每包均含贊安諾14錠、使蒂諾斯7
錠、悠樂丁14錠等3種藥物),其中1包藥袋內之贊安諾10
錠、悠樂丁14錠經警於110年1月2日扣押,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包藥袋內之其餘
贊安諾4錠、使蒂諾斯7錠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另2包藥
袋及藥物,業經被害人所內護理師林○○於遭竊當日隨即經
被告當場返還而領回,業據證人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21至29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告張珍妮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0
居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停靠於澎湖縣○○鄉○
○村000000000000號」交通船上,徒手竊取澎
湖縣七美鄉衛生所醫師 許甯 壹所管領、置於該船船艙內公文
交換櫃之藥袋3包(內含贊安諾28錠、使蒂諾斯14錠及悠樂
丁28錠等藥物),得手後旋藏於衣內。嗣經澎湖縣七美鄉衛
生所護理師林○○當場發現,張珍妮當場交出藥袋2包,俟
經林○○返回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時再行清點,發現有所短
少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 許甯壹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珍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甯壹、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南海之星2號」交通船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
11張、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