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鑑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吳鑑洲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吳鑑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5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出監,於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鑑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相當於145元、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