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啟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啟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9、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居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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