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雯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高揚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高揚南路行駛,適有少年何○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佳雯 ,沿對向車道即上開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聖所騎乘機車倒地,許佳雯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足踝韌帶斷裂、右側鎖骨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張雅雯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佳雯、證人何○聖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詎被告於事故現場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而貿然左轉彎,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罪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