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某時,在上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文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01偵045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壓模器1個、點鈔機1台,因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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