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陳阿城 代理人 黃祥銨 相對人 曾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屢次催討均不得要領,抗告人並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未果,故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本票是否依法提示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故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經屢次催討均不得要領,抗告人並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票款未果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迭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抗告人僅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未經提示逕行聲請裁定,不符合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法定程序,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本票是否依法提示,故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發票人│├───────┼───────┼───────┼───────┤│85年10月24日│72萬元│90年10月24日│曾銘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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