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世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 楊恩貴 攔檢實施盤查勤務時,因不滿員警楊恩貴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殘渣袋並欲帶回所調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楊恩貴,足以貶損其名譽;嗣於楊恩貴欲將其上銬時,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反制並抗拒逮捕,致楊恩貴受有雙手破皮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世宗以此方式抗拒逮捕並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楊恩貴;嗣經楊恩貴將簡世宗制伏後帶回建安派出所,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楊恩貴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楊恩貴之職務報告1份、照片7張及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世宗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楊恩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嗣楊恩貴依法執行職務欲將被告上銬時,被告復另行起意以抗拒逮捕之方式施強暴行為,致員警楊恩貴受有雙手多處破皮流血等傷害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簡世宗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等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由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