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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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0日、88年5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11月
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
3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雷龍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次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43公克,驗餘淨重0.025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張。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61號鑑定書。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淨重0.0443公克,驗餘淨重0.0254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
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從事重型機具操作員之工作已有20餘年之久,工作狀況穩定,其未婚現與母同住,甫貸款購屋而需每月支付房屋貸款,因餘暇至電子遊戲場玩樂時,遇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欠款,但未能堅定拒絕,一時自制力不足,致失慮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54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