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陳韋豪 。因兩造自結識到結婚未及1個月,文化背景及生活習慣不同,且被告性情強悍,兩人常因言語不合而生爭執,婚姻期間,被告曾攜子返還大陸湖南探親,原告並未預料被告會突然離家出走。惟被告對離家出走一事早已謀劃多時,於98年1月5日突然攜子不告而別,直至出境安抵大陸家中,始來電告知原告前往旅行社取回機車,並表達不願返回之意,原告乃於同年4月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電話明白表示不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且刻意將長子攜同返回大陸湖南省,足認被告係以堅定決心為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應難期將來狀態能有變更。又縱認被告離家出走不過1年又5個月,尚難符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惟衡量兩造以往相處不睦,且被告因情感疏離欠缺認同感,決意出走,此亦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窮途末路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之責任並不重於被告,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樹根 到庭證述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及兩造之子陳韋豪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及陳韋豪均於98年1月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5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69201號函暨所附被告及陳韋豪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得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1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1年餘,期間除98年1月5日以電話向原告表明不願再來臺之旨外,均未再與原告聯繫,顯見其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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