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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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謝秋坤 被告 胡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即返回大陸,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迄今連絡不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達6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王旭 及村長 蘇東明 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來臺半年就回去大陸,沒有再回來臺灣,不知道他為何回大陸,也不知道被告在大陸之前有沒有婚姻關係,最近沒有被告的消息。」、「知道兩造結婚,被告結婚來臺灣約6個月左右,就回去大陸,原告有拿一些錢給被告帶回去,原告叫他大嫂載被告去坐飛機,自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消息,原告打電話去大陸也找不到人,這麼長一段時間都沒有聯絡,原告的媽媽說要趕快處理。據我瞭解,他們夫妻感情好像不好,被告好像有不想與原告同房。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不願意回臺灣,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1年11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4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56694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1年1月21日結婚,於同年5月2日來臺,隨即於同年11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迄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距今已有8年餘,期間復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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