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之簽帳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28,859元(其中14,473元為本金,13,l486元為利息,900元為其費用)。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4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共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繳款日,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3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541,863元(其中540,502元為本金,1,36
1元為違約金),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契約所成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條款,顯係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以原就被」原則。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卑南鄉,如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使被告須至本院開庭,相較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開庭時,顯然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會造成被告在就審上之時間、費用之支出,甚或可能放棄到庭答辯之機會,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因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致使其應訴不便,而本件原告於臺東市亦設有分行,此有原告基宜花東地區分行據點查詢單在卷可稽,如排除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原告於訴訟時並無不便之處,故自應認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既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