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肆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陸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錢櫃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海洛因共約三十六公克,購入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套房內,無償提供予 曾俊榮 、 陳雅惠 等人施用(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共四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二一公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共四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二一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0五四0號鑑定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竟不知警惕,猶涉犯本案,顯然並無悔意,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惟其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並斟酌其生活狀況,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共四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二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