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餘刑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甲○○住處,以該油壓剪破壞該址鋁製花格窗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一臺、讀卡機二臺、化妝鏡盒一個、DVD播放器一臺、金鈕釦一粒、銀飾項鍊五條等物,乙○○將該等物品集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遭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十至十二、五二、五三頁、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十四、十五頁),且有油壓剪一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一支、液晶螢幕一臺、讀卡機二臺、化妝鏡盒一個、DVD播放器一臺、金鈕釦一粒、銀飾項鍊五條等物扣案可證(偵卷第二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液晶螢幕、讀卡機、化妝鏡盒、DVD播放器、金鈕釦、銀飾項鍊等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二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此外,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鐵門窗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攜往行竊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中螺絲起子形狀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後甫十日又觸犯本罪,足見素行不佳,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人民人身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五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