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02號原告滿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愛國 局長,嗣變更為呂財益局長,其後再變更為新任局長乙○○,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香菇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C/95/WL62/1057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07,125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系爭韓國乾香菇6,624公斤,已依關稅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在進口報單上載明生產國別:韓國,並檢附下列文件:1.船公司提貨單、2.貨櫃動態表。3.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
4.韓國產地證明。5.經韓國LawFirmLScorp.公證人公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6.韓國採集地發票。7.買賣合約書。8.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向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申報單共7張。上開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所應繳交作為海關查核放行依據之證明文件,齊備無缺,尤其是貨櫃動態表,乃記載貨櫃裝卸、動線之單據,為實務上認定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證據方法,是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
(二)依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函,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公告事項㈡所列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調製),其原產地認定基準,係以其收割及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為準,此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7條所訂定,被告應受拘束。本件經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經濟組)函查,嗣經駐韓經濟組於95年11月29日以韓經字第09501129011號函檢附韓國金浦新栮農營組合法人負責人 閔炳赫 證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自己繁殖及採集,並提供其菌絲包進口日期及繁殖採集之確切時間之相關證明文件;復於95年12月4日以韓經字第09501204071號函檢送韓國乾香菇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生產等實地拍攝之相關照片(含採集場內外景、菌絲包繁殖、採集、烘乾及保管等)共15張以及乾香菇品乙包;再於95年12月27日以韓經字第09501227021號函,提供香菇菌絲床包栽種、採收期、採收量及香菇成品流向,並提供香菇成品買賣之交易文件等資料;由上述函文,均足以證明系爭來貨係於韓國收割或採集之事實為無誤,其產地應為韓國無疑。再者,駐韓經濟組函復被告之公文,應屬公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為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從而系爭香菇之原產地應為韓國;況原告96年1月30日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乙櫃乾香菇(報單號碼AA/96/04/06/0004號)申報之產地韓國亦已放行,該案之出口商與本件相同均為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進口商均為原告,而來貨亦以相同之大陸香菇菌絲包予以繁殖、採收。職是財政部於96年4月27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點第2項指示,關於原告進口香菇一案,如基隆關稅局已有進口類似案件,請被告洽基隆關稅局查明依法處理,而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6年5月4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918號函說明二亦檢附上開部函責請被告就原告所稱進口乾香菇相同之貨物已有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放行案例乙節,速洽該局查明依法辦理,據此足證原告前有進口韓國產製乾香菇奉准放行之案例可循,惟被告認定本件來貨乾香菇為中國大陸產製,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以推翻駐韓經濟組上開公函內容之證明力。另依駐韓經濟組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9401014022號函說明二之(二)內載稱:「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系爭貨物有大韓商工會議所出具之英文「certificateoforigin」證明系爭來貨402CTNS、淨重6,624公斤之原產地為南韓,足以證明來貨之產地為南韓無疑。
(三)被告訴稱原告所提供支付貨款之單據,實際並無支付該貨款,且原告復又改口稱於香港支付韓方現金,亦無法提供韓方入出香港記錄之證明,足證系案貨物與韓國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故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乙節:
1.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5年4月30日自台北出境,前往韓國查看大陸香菇菌絲在韓國生產採收烘乾脫水情形,同年9月3日復自台北出境至韓國,翌日(95年9月4日)與韓國賣方代表 閔丙赫 在金浦市霞城面麻谷理382-3翻地就買賣從大陸進口菌絲包在韓國培養菌床菇4-6mm大厚菇之乾香菇約7噸左右數量(1個40呎貨櫃量),每公斤以12.5元美元計,總價金約8-9萬美元,15日內先付訂購金美元75,000元等節,達成口頭之買賣契約,同月14日甲○○自高雄出境前往香港,將買賣訂購金美元75,000元旅行支票(支票號GBD00000000-00000000,共75張,每張面額US1,000元)交付韓國賣方委任之在香港辦事處SupremeApexTradingLimted代理人 李漢平 ,並取得收據,嗣因李漢平不能換得現金超過美元5,000元之旅行支票,而需出示美元支票買賣合約書或美元旅行支票買受人本人之護照以供查證才能取得現金,故於95年9月15日中午,李漢平乃找原告代表人一起至香港美國運通銀行中環分行,由原告代表人交付護照供該分行承辦人以國際電話向台灣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即美元旅行支票之賣方)證實後,才由原告之代表人於該支票上簽名後換取現鈔美元75,000元交付李漢平;又原告代表人並未於香港美國運通銀行中環分行開戶,故無該美元75,000元之存提款書面紀錄可供提出。嗣95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人再至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處查驗香菇裝櫃完畢後始結清尾款美元7,800元予韓方出口商,並於95年10月18日返台,故系爭貨物之貨款共計美元82,800元(計頭款75,000元,尾款7,800元),是本件交易應有交付貨款,為真實之買賣,此有韓國賣方「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於96年8月21日出具經韓方「LawFirmLScorp.」公證,並於96年8月24日經我國派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之聲明書及甲○○之護照及簽證影本共3紙為憑。另依駐韓經濟組96年2月14日韓經字第09600214072號函說明二略以:「本件經洽韓商GIMPOSHIN-EFARME
RSCOOPERATIVEASSOCIATION代表閔先生表示, 渠確 曾於去(2006)年9月14日前往香港收取台灣進口商滿穗有限公司以AmericanExpressBank旅行支票美元75,000元之貨款,惟對於要求提供香港入出境記錄等資料表示無法理解等語。」亦證韓國出口商確有在香港收到系爭貨物之頭款美元75,000元。
2.至原告與韓國賣方之書面買賣合約何以日期訂為95年9月28日,依上開聲明書第4點載稱:「...在國內(指韓國)買賣香菇,規矩事先收訂金,提貨須付清,不必寫買賣合約書,是第1次出口給滿穗有限公司並來電說明台灣海關要求進口文件須檢附英文買賣合約書,及西元2006年9月28日要到韓國來簽約,因時間問題沒來,但該買賣合約書及附件收據在西元2006年9月28日已打好訂上日期」等語,足證該份英文買賣合約書,係韓國賣方為因應原告之要求而於事後補具,惟在韓方出具書面買賣合約前,原告與韓方出口商早於95年9月4日已就買賣相關條件達成口頭協議,是由韓方出口商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足以證實雙方確有該筆乾香菇之交易,就此而言,與韓國賣方之交易慣例,並無違乎尋常之處;而原告之代表人前稱於95年9月28日去韓國看分選情形,才寫「買賣合約書」乙節,係原告代表人一時之誤記,未予釐清,揆其實情,原告代表人至韓國看分選裝櫃之時期為95年10月15日,而非95年9月28日,惟在原告代表人至韓國看分選裝櫃之前,原告即有向韓方要求其出具書面買賣契約書之表示,而韓方出口商亦同意出具書面買賣合約書,預先打上日期為95年9月28日,但原告代表人因故而未能如期出國至韓國簽約,此為韓方出具之買賣契約書打上95年9月28日之由來。
(四)被告以原告有無實際交付貨款作為系爭來貨產地是否為大陸之認定基準,容有違誤之處:
按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罰鍰及課稅之事實關係,可以援用一切適當之證據方法,惟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其為查明事實所為任何協力義務之要求,均必須是必要及適當的、並應可以履行的、且須合乎比例原則及有期待可能性。如要求被協力之事項,為過度或過份,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力之核心內容時,即屬不可期待。凡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之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之法律界限,構成違法之決定。海關因業務需要,固可查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歸屬,惟應依「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之規定,要求進口人協力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且此項要求須屬必要、適當及具相當牽連關係、合乎比例原則、或不影響其生存之營業或業務秘密的,否則即屬違反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經查,系爭來貨乾香菇是否在韓國收割及採集,其產地之認定,被告僅能依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令函之規定辦理,即「以香菇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運送文件(提貨單、裝箱單及發票)、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韓國海關出口清(報)單等相關文件,以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蓋現今國際易往來頻繁,基於節稅或業務秘密之考量,交易之貨款以現金給付或經由他國或境外公司支付,並不足為奇。又付款憑證係表彰買賣標的之價格及支付貨款之證明,縱令有付款不明之情形,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層面。
(五)被告主張「所送貨樣(形)狀近似大陸香菇」「本件香菇切足情形及足蒂粗大情形類似大陸香菇」乙節,經查大陸菌床香菇絲包,跟台灣香菇太空包,全是木屑加礦物質及米糠做成後,植入香菇菌種後,長出香菇含有屬於蔬菜花柳科類,都會切足烘乾。菌床香菇菌絲色及台灣香菇太空包第一、二、三期長出香菇之菇蒂較會粗大,經採收後再出生之菇蒂會變細小。香菇菌絲床包經催芽後,初(第一、二)期長出香菇之足蒂較為粗大,經採收後再生出香菇之足蒂則變細小,台灣香菇菌絲床包所培養出之香菇亦有相同狀態,故被告以「香菇切足情形」來判別系爭來貨為類似大陸香菇,實屬無稽。蓋菌床香菇在韓國均用大陸菌絲包種植,實無法以其「形狀」「切足情形」「足蒂大小」,鑑定其產地,則被告顯係以不確定之概念(近似、類似)方式,推論系案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且依韓國賣方出具經簽證之聲明書內容以觀,原告向韓國賣方所購之產品為「從大陸進口菌絲包在韓國培養菌床菇4-6mm大厚菇」之乾香菇,是既以大陸進口之菌絲包在韓國培養菌床菇4-6mm大厚菇,其收割採集後之產品,其品質當與大陸同級之菌絲包所生產之產品雷同,是本件之系爭重點應在探究「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係在何處」始為的論,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192、1147號、90年度判字第136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93年度判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均認行政機關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其行政處分即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六)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年台財稅第084416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136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受敗訴判決之危險。再按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再查,如上所述,原告前已提供與本件有關之文件,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韓國產製並非大陸物品;則本件被告僅以買賣合約書西元2006年9月28日及金錢收據95年9月14日來間接推論系爭來貨是否為韓國產製恐有爭議,惟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直接證據,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又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賦予海關享有獨立「判斷餘地」,海關仍宜詳細審酌全部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判定,不應輕易以本身享有行政裁量權為由予以忽略,否則即有濫用行政裁量權。蓋行政機關獲得法律授權而取得裁量之權力,應以最正確與妥適之方法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意旨之決定,故行政裁量必以「無誤的裁量」為前提,不可恣意專斷、濫用裁量。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18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八)本件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作成之二次決議,均未能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確實為大陸產製,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95年11月14日農糧署生字第0951059441號鑑定函之內容亦未肯認系爭來貨確為大陸產製。至被告訴稱其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月27日第5次審議會決議:「請貴局逕依職權查明並確定其收割或採集地後認定其原產地」,被告審理後,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開決議要旨,係責成被告先查明確定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進而再據以認定其原產地,惟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處,被告並未交待清楚,即逕以「無支付該貨款」「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為由,認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推論實違反該委員會上開決議之意旨。且按「無支付該貨款」「並無實際買賣行為」與「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者間欠缺實質上之關聯,無相互聯結之處,是被告上開認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九)被告主張系爭香菇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2006年9月10日,據駐韓經濟組查證函復本件香菇採集日期為2月22日至4月20日,以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推算,製造日期應非9月10日等,綜合研判,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訛乙節:
1、被告所稱「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應係指鮮香菇而言,惟本件來貨為「乾香菇」,故不受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之限制,因「乾香菇」係先經乾烘,故可冷藏好幾年。且原告於96年1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韓國產地乾香菇(DriedSHITAKEMUSHROOM)7,127公斤,迄至96年3月29日始完稅放行,顯見此另批來貨(乾香菇)在韓國採收後運至台灣基隆,嗣於96年3月21日放行,應已超過所謂「自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之期間,此有進口報單AA/96/0466/0004號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稅單號碼:AZ000000000000)」可參足見被告所稱自「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應係指「鮮香菇」而非「乾香菇」。再者,關稅總局96年5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095號函之說明二㈡2.內亦稱「以新鮮香菇採收後之保管期限論斷系案貨物之採收期間乙節,查本件貨物係乾香菇,與新鮮香菇之存儲期間並無關聯,請貴局(即被告)再行查核。」益見被告上開論點,其上級機關亦予以指摘有所瑕疵而不足採取。
2、就被告認為系案貨物顯非於95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在韓國採收後予以烘乾之貨物乙節,惟據韓國出口商告知,其向大陸進口之香菇菌絲包,在大陸之前置作業,菌絲包須經高溫殺菌後,再植入香菇之菌種(即DNA),而後放置原地3個月,俟香菇菌絲發霉後才可移動裝船至韓國,嗣報關進口提至韓國出口商所裝置之無菌培養室,上架栽培,經噴水20天至30天後,該香菇菌絲包始會慢慢長出整朵之香菇,至長出之香菇可供採收之期間為期約為5個月,此有駐韓經濟組95年12月27日韓經字第09501227021號函說明二之第㈠點可參。又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向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之申報單共7張,其進口日期、菌絲包數量、成菇採收日期及數量分別如下:第1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4年(西元2005年)10月1日,數量9,00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4月10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1.5公斤香菇,總收量13,500公斤香菇。第2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4年11月5日,數量17,50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5月10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1.5公斤香菇,總收量26,250公斤香菇。第3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4年12月4日,數量11,04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5年1月14日至95年5月30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1.5公斤香菇,總收量16,560公斤香菇。第4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4年12月12日,數量21,00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5年1月22日至95年6月10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
1.5公斤香菇,總收量31,500公斤香菇。第5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4年12月25日,數量24,00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6月25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1.5公斤香菇,總收量36,000公斤香菇。第6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5年(西元2006年)5月15日,數量11,00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5年6月10日至95年10月30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1.5公斤香菇,總收量16,500公斤香菇。第7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5年9月26日,數量21,000個菌絲包,出菇之採收日期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2月30日結束,每一個菌絲包採收量1.5公斤香菇,總收量31,500公斤香菇。從以上採收日期自94年11月1日推算至95年4月20日,其香菇之採收量約為66,648公斤(其計算式如下:13,500+26,250×4/5+16,560×4/5+331,500×3/5),如以55,000公斤計,其經烘乾後之比例為10比3,烘乾後之乾香菇重量則為16,500公斤(即55,000公斤×0.3),顯已超過本件乾香菇6,624公斤之重量甚多。
3、被告前於95年12月7日以高前驗字第0951001480號函「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詢問系案乾香菇製造後已儲放多久等節,嗣據農委會農糧署承電傳答以:「一、乾香菇之貯藏,因貯藏條件不同,其貯藏期限及倉貯品質有極大差異。依所送貨樣,無法判定為今年所產之新菇或去年生產之舊菇。其貯藏期間亦無從判定。二、...至中國大陸菌種包於韓國栽培之情形,本小組未進行相關試驗,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自不能援引上開意見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4、關於來貨箱上表示,係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由進口商委託出口商於來貨之外箱上貼標示,標示來貨之生產日期,在乾的農產品而言,係以經挑選裝箱打包完成之日,始訂為製造日期或生產日期。查乾香菇在室內溫度約25度以下,可保存約9個月,如以零度冷凍則可保存5年以上不變質,原告代表人於95年9月4日至韓國出口商處談好香菇規格及價錢後,韓國出口商在95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予以採收後,經脫水烘乾保存至95年9月10日,始取出挑選包裝過磅後轉為成品予以出口,此為原告委託韓國出口商於系爭貨物之外箱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月10日」之由來,是該生產日期標示95年9月10日核與本件香菇之實際採收期應無關連,此亦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來貨之紙箱標示生產日期與認定產地並無關聯乙節可參。
(十)系爭貨物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CIF)每公斤為美元12.5元,被告認為產地為韓國之乾香菇每公斤之完稅價格不至於如此之低,而認來貨摻有大陸之乾香菇乙節,因韓國繁殖香菇菌絲包是向大陸購買成本跟大陸農民在地購買香菇菌絲包繁殖價錢,每個菌絲包0.37美元,3個菌絲包就有l公斤乾香菇之成品,其成本只需45元加工資錢,不到7美元,原告於96年1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乙批為同一出口商之韓國乾香菇,其認定之產地為韓國,價錢美元13元,於96年3月29日完稅放行,此有後附進口報單AA/96/0406/0004可參;且另有訴外人檢附佺昌公司進口申報單,經認定產地為韓國,其價金每公斤乾香菇完稅價格4.5美元,另案洛卡公司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7月16日會議認定產地為日本,其申報價(CFR)每公斤8.5美元,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表供參。則被告引用專家之諮詢意見:「本案『部分』香菇切足及足蒂較肥大,情形和大陸香菇類似,另因進口價僅12.5美元/公斤,價格偏低,故不排除『混雜』大陸生產之香菇(每公斤10美元左右)之可能」云云,非僅與上述關稅總局放行案例及審議表有所矛盾,且所謂「部分」「混雜」其比例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認定,即推論來貨全部產地為大陸,而改以每公斤完稅價格3.2美元核算,其推論顯屬速斷,亦與上述專家認定「大陸香菇每公斤10美元左右」之認定所出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第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原告雖提供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韓國產地證明書、韓國出口清單、韓國採集發票、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床包等證明文件,以證明來貨為大陸菌種韓國培植香菇,惟前述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清單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自韓國出口,又其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亦經我國駐韓經濟組於文書上載明「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以該產地證明僅止於書面認證,並無對系爭貨物產地實際檢查,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檢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次按本件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紙箱上雖貼有生產國韓國、生產日期2006年9月10日標示之紙條,惟就實到貨物外觀上,與大陸香菇並無不同,經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復:「所送貨樣性狀近似大陸香菇...。」又經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第20次會議審議結果:「本件經複核:1.請通關單位再請駐外單位查明來貨確在當地採集收割之具體事證。2.請貨主提出有關貨款流向說明為何付款在先,再簽訂合約。經查證後再依職權認定產地。」查原告所提供支付貨款單據,實際並無支付該貨款,原告又改口稱於香港支付韓方現金,亦無法提供韓方入出香港紀錄之證明,足證系案貨物與韓國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故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不服,被告為昭慎重,再依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於96年2月16日以高關前字第0961003397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月27日第5次審議會決議:「請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查明並確定其收割或採集地後認定其原產地。」被告審理後,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符。
(三)復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及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被告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特定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必要時,自得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依權責規定其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確認真偽,則被告尚須就實際來貨之標示、包裝、交易及運送文件或其他資料查核認定。故查證買賣契約、貨款資金流向應屬行政行為之範疇,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產地,程序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四)第查依相關佐證,本件經洽請原告提供支付貨款單據,惟原告並無支付該貨款單據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又改口稱於香港支付韓方現金,亦無法提供韓方入出香港紀錄之證明,足證系案貨物與韓國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且本件據原告所述係於95年9月14日至香港交付75,000美元,復於95年9月28日去韓國看分選情形,才寫買賣合約,但經查證95年9月28日前後11日間原告並無出入境紀錄,足證原告所述訂定合約乙節顯為矯飾之詞。次查原告於訂定買賣契約前及未確認貨物品質及規格時,即至國外(香港)交付75,000美元之部分貨款,更顯不合國際貿易常規。且系案貨物既因原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已如上述,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至原告所稱關稅總局於96年5月4日以台總局稽字第0961009180號函檢附財政部96年4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促請被告就原告所稱進口香菇相同貨物已有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放行案例乙節,洽基隆關稅局查明依法處理,當寓有援例比照放行之意乙節,據該函意旨僅係函囑被告,本件應依法處理,並非要求被告援例比照放行。另本件原告亦曾自韓國進口與本件貨物核屬相同貨品,該案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一併陳明。
(五)再查貨櫃動態表中符號「GWA」,根據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GWA」係為BSN(即釜山)當地貨櫃場代號。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據關稅總局97年8月1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1765號函覆:「...本件(報單第BC/95/WL62/1057號)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貴局查明後更改為中國,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故原申報價格已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亦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憑貴局檢送之貨樣及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允當...。」復查中國農產品出口月度統計報告得知,對乾香菇而言,企業通常有一定庫存,受貨源供應的影響較小...2006年6月中國大陸乾香菇...平均出口單價為9.1美元/公斤...。另查相關資料得知,2006年5月份韓國產製乾香菇其平均產地價格為2.8336萬韓元/公斤(約30.34美元/公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號碼及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經查:
(一)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為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主旨: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事項:自即日起下列各項貨物,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㈡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則為經濟部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在案。準此,香菇原產地之認定,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
(二)經查:
1、原告於95年11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申報以每公斤CFR
12.5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金浦柳農營組合法人(GIMPOSHIN-EFARMERSCOOPERATIVEASSOCLATION)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號),嗣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以每公斤CFR3.2美元核定其貨價等情,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之附件1可稽。又原告進口之系爭香菇,係以中國大陸菌種培育而成,為原告所是認,復為被告所不爭。而香菇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故中國大陸菌種之香菇,即會因其收割採集之國家或地區係在中國大陸或韓國而有不同,前者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後者之原產地則為韓國。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中國菌種之香菇,其收割或採集地究為原告主張之韓國,或係被告認定之中國大陸?而被告認為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以:系爭香菇外觀上與大陸香菇並無不同,且經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亦認近似大陸香菇;又關於付款方式,原告稱其係於95年9月14日至香港支付美元75,000元,再於95年9月28日到韓國看香菇分選情形,才寫買賣合約云云,然經被告查證原告自95年9月28日前後11日並無出入境紀錄,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又原告訂約前未確認品質及規格,即至香港支付9成貨款即美元75,000元貨款,不符貿易常規,且亦乏韓方入出境香港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與韓國並無從事系爭香菇之交易。又原告在此之前已有申報自韓國進口香菇之類似案件,亦經被告認定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被告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固非無見。
2、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其所指之違規事實,係以系爭香菇原告申報產地為韓國,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進口香菇經被告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雖認「所送貨樣性狀近似大陸香菇」惟強調「該貨樣是否為大陸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此有該份鑑定意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3)可稽。是農委會農糧署上開鑑定意見,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乾香菇為中國大陸菌種香菇,其既未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則被告憑以作為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無據。再者,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月27日第5次及96年11次會議審議結果,前者結論為:「一、依據經濟部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進口香菇係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本案進口人聲稱系案貨物係韓國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培育之產品,是否屬實,宜請該局(即被告)逕依職權查明並確定其收割或採集地後認定其原產地。二、本案進口人所稱韓方自中國進口香菇絲包前5批之進口日期為9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而韓國出口商稱栽培期為95年2月22日至4月20日,又來貨外包裝箱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月10日,三者之間,各有甚長期間,所稱是否屬實,亦宜請一併逕依職權查明。」等語;後者則以96年5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095號函覆被告:「...㈡有關貴局認定本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持理由,提供下列意見請貴局參辦:1.由於來函說明
一、㈠本案『冬菇』之稱呼,本總局諮詢專家已作說明,檢附本案審議表供參。2.關於來函說明一、㈡以新鮮香菇採收後之保管期限論斷系案貨物之採收期間乙節,查本案貨物係乾香菇,與新鮮香菇之存儲期間並無關聯,請貴局再行查核。3.關於來函說明一、㈢所稱本案6,624公斤為乾香菇,和韓國出口人產能有顯差距乙節,惟根據駐韓國經濟組96年3月15日韓經字第09600315012號函說明,出口人每日可烘乾香菇量為1,200公斤,貴局上開所稱,是否妥適,亦請貴局再查核。..。」等語,可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結果,並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凡此,有關稅總局上開函文及審議表附原處分卷(附件12第5頁至第9頁)可稽。雖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會議所諮詢之專家意見,有謂系爭香菇切足情形及足蒂粗大之外觀及其價格僅12.5美元/公斤,較為低廉,以及大陸香菇產量全球第一(占80%)其出口量亦為全球第一且價格較低,因而研判系爭香菇近似大陸香菇;然其復謂系爭香菇韓國亦可生產,且可能混雜大陸香菇等語,則其就系爭香菇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乙節,顯未作最終之確認,洵可認定。況如前述,香菇之原產地係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與其為哪國家或地區之菌種無關,亦與大陸地區之香菇生產及出口量是否為全球第一無涉,上開專家意見並未就系爭香菇之收割或採集地加以說明,則尚難逕以系爭香菇之外觀及大陸地區香菇之產量及出口量作為判定系爭香菇原產地必為大陸地區之依據,遑論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2次審議結果並未作成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再者,本件被告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係以3.2美元/公斤核定其貨價,此有被告於原告之進口報單批註之價格可明,而此3.2美元/公斤之價格乃關稅總局驗估處洽請專業商提供之合理情價格核估而成,有關稅總局97年8月1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1765號函附本院卷(見被告97年8月12日答辯狀證物2)可稽,是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12.5美元/公斤,既遠高於上開價格,即難謂為低廉,而得作為質疑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另經關稅總局查證,95年7月至96年6月同時期自韓國進口至我國之香菇之進口人均為原告,復因香菇非屬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價格因菌種、產地、種植方式,直徑大小、香味、外觀及供需等不同而有差異,因此,該處無法提供同時期韓國生產之香菇價格等情,此觀上述關稅總局97年8月1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1765號函可明(見被告97年8月12日答辯狀證物2),此外,原告於96年1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自同一韓國出口商進口之韓國產地乾香菇1批,完稅價格為13美元/公斤,亦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附本院卷可參(見原告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1),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即難認原告申報系爭香菇進口價格12.5美元/公斤係低於一般之韓國香菇價格行情,進而推論其產地即為中國大陸。至被告雖提出下載自網路謂95年6月中國大陸乾香菇平均出口價為9.1美元/公斤,同期韓國產製之乾香菇平均產地價約為30.34美元/公斤之資料乙節(見被告97年8月12日答辯狀),惟查,該份資料為有關95年1月份至6月份之香菇價格資料,其與本件係95年11月份進口之時期不同,且其是否包含以大陸地區菌種而在韓國生產之香菇價格在內,未見說明;參以農委會農糧署就被告詢問有關系爭香菇為今年或去年生產?及香菇自栽入菌絲需多久始能採收?採收期多長?系爭乾香菇已儲放多久等問題,答稱:「一、乾香菇之貯藏,因貯藏條件不同,其貯藏期限及倉貯品質有極大差異。依所送貨樣,無法判定為今年生產之新菇或去年之舊菇。其貯藏期間亦無從判定。二、另依國內香菇栽培情形,太空包自植入香菇菌種後,經4個月菌絲生長期,可開始產生子實體(即出菇),子實體採收期可持續3個月。至中國大陸菌種包於韓國栽培情形,本小組未進行相關試驗,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則如同前述關稅總局之說明,因香菇非屬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價格因菌種、產地、種植方式,直徑大小、香味、外觀及供需等不同而有差異,故僅憑被告列印自網路之香菇平均價格資料尚不足以得出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之結論。
3、其次,系爭香菇之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柳營農組合法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共向中國大陸進口7次,共計114,540個菌絲包,此有原告提出該法人向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申報單影本附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可憑。嗣經駐韓經濟組依上開菌絲包進口報單,洽得該法人之代表人閔丙赫,據覆其係自中國大陸進口香姑菌包,自己繁殖、採集,而菌絲包採收期為自栽種日起約5個月,採收量每一菌絲床包約為1.5公斤等語明確。此外,駐韓國經濟組人員受被告委託至該法人栽種系爭香菇現場勘查結果,確認該法人確為香菇之生產商等情,凡此均有駐韓國經濟組95年11月29日韓經字第09501129011號函、95年12月27日韓經字第09501227021號函、95年12月4日韓經字第09501204071號函及其拍攝該組合法人採集場內外景、菌絲包繁殖、採集、烘乾、保管及其銷往我國之乾香菇樣品相片等附本院卷(第70、71頁,第61頁至第69頁)可憑。嗣韓國經濟組又派員於96年8月3日再至韓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現場,請該法人摘取新鮮香菇10公斤,經過磅照像存證,另赴鄰近金浦市高村面之韓國「金香菇農營組合」現場採集以中國遼寧進口菌種包培養之香菇10公斤並冷藏;並查證金浦地區附近學校及研究所並無可供烘乾之設備,故委託金浦栮營農組合進行烘乾作業,在該組人員監督下,將兩地採集之鮮香菇使用同一烘乾設備各烘乾5小時,烘乾後之乾重均為3公斤。復據該法人代表人閔丙赫說明其栽種香菇面積約9,200平方公尺,建有11座香菇無菌栽培室,每座培養室約可置放6,000至7,000個菌種包,每年平均產量約20萬公斤,大部分產品供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情,亦有駐韓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附本院卷(原證27)可憑。是原告所稱韓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有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種至韓國種植乙節,尚非無據。則系爭乾香菇雖屬大陸品種之香菇,然亦非無在韓國種植、採收之可能,洵堪認定。
4、再者,系爭乾香菇係原告與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簽訂契約(CONTRACT),以每公斤12.5美元之價格向該韓國公司所購買,裝貨港為韓國BUSAN港(即釜山港),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原證10),雙方約定價金需以美元現鈔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確係向韓國公司所購買乙情,即非無據。又被告就系爭香菇之生產情形,多次函請駐韓國經濟組查證,經該組赴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栽種香菇現場勘查,取得該法人香菇菌絲包栽種、採收期、採收量及香菇成品流向等資料,已詳如前述,復經該韓國出口商代表人向駐韓經濟組人員確認有至香港向原告收取75,000美元之貨款,亦有駐韓經濟組96年2月14日韓經字第09600214072號函附本院卷(見原告準備書㈠狀證21)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香菇係在韓國生產、採收後,而自韓國進口臺灣一節,即非無足採。再者,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產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韓國,亦有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之該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經韓國LawFirmLScorp.公證人公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該份文件亦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在案。而關於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⑴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⑵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等語,亦有該組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94010140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原證28)。系爭乾香菇既經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產地為韓國之證明書,且如前所述,系爭香菇之韓國出口商確有向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在韓國培育、收割採集之事實,則相互參證,原告主張系爭香菇產地為韓國,即非無據。
5、況查,系爭乾香菇係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櫃號碼為GATU0000000號,於95年10月16日在韓國BUSAN港(即釜山,其中GWA係指釜山當地貨櫃場代號)由貨主提領空櫃,於95年10月17日裝貨後運進貨櫃場準備裝船運送,95年10月18日已裝船自釜山港出發,95年10月22日到高雄等情,有船公司提貨單及貨櫃動態表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認該貨櫃香菇係在韓國BUSAN(釜山)港裝櫃啟運,至高雄港卸櫃,難認係自中國大陸之「轉口櫃」甚明。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提出有關系爭香菇之原產地證明、交易文件、貨運單據及貨櫃動態有何虛偽不實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即非無據。再者,中國大陸品種之香菇並非難由韓國種植、產出,我國農委會農糧署亦明確表示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有該署95年4月26日農糧生字第0951057754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見原告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8),且本案韓國商確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在大陸栽種等情,亦經駐韓國經濟組查證在案,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在買賣系爭香菇前後,亦有多次出入韓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則原告依據其至韓國親眼所見,及韓國商交付之買賣文件、貨運單據等資料,相信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進而據以申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即難認其有虛偽申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6、被告雖以原告就其付款方式稱係於95年9月14日至香港支付美元75,000元,再於95年9月28日到韓國看香菇分選情形,才寫買賣合約云云,然經被告查證原告自95年9月28日前後11日並無出入境紀錄,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又原告訂約前未確認品質及規格,即至香港支付9成貨款即美元75,000元貨款,不符貿易常規,且亦乏韓方入出境香港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與韓國並無從事系爭香菇之交易。又原告在此之前已有申報自韓國進口香菇之類似案件,亦經被告認定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足以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惟查,系爭香菇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乙節,既已舉證如前所述而無不可採納之處,即難認原告有何虛報產地之行為。至於原告如何與韓國商約定付款方式,核屬其貿易需要所為之考量,縱令方式特殊,然既經韓國商向駐韓經濟代表處確認其有收到原告給付之貨款,有前述駐韓經濟組96年2月14日韓經字第09600214072號函覆被告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告準備書㈠狀證21),自難僅憑原告付款方式較為特殊,即據以反推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至於原告稱其於95年9月28日至韓國看香菇分選情形乙節,雖與其入出境紀錄不符,然原告已陳明,此為其記憶錯誤所致,至於韓國商於契約所載95年9月28日之日期亦係韓國商事先所打好,實則原告係95年10月15日才至韓國看分選裝櫃等語,復據其提出經韓國公證單位及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之由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原告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卷附件10),衡諸原告於系爭香菇進口前後既有多次出入韓國之紀錄,換言之,原告確有出入韓國之事實,並非虛偽,其出入境紀錄既有護照可資查對,原告本可自我先行查證,實無虛構交易日期之必要,故其稱係出於一時誤記,尚可採信。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何,乃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他案事實無關,自不能以原告前自韓國進口香菇曾遭被告認定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敗訴確定乙節,即推測原告本次進口之香菇之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在此之後,亦於96年1月30日從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同一韓國商產製之乾香菇,亦經放行在案,益證有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應就每個進口案件,自行觀察,要難相互援引猜測。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即無從為原告虛報貨產地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所憑之證據,並非充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失所依據,違反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報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有前述之證據資料可資憑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則被告所為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其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707,125元,並沒入貨物,即非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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