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嗣變更為蔡秋吉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LOYSTEELHEX.WIRERODSDIA.:
9.0MM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K584/0011號),經被告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名稱為PRESTRESSEDCONCRETESTEELBARINCOILJISG0000-0000DIA9.OMMINIrregularlyWoundCoils(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Hot-Rolled)(不規則捲盤狀),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輸入規定為「MWO」,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韓國廠商THGLOBALCORP訂購,此有合約書、信用狀號碼可證。被告指述系爭貨物有部分殘留標籤云云,由於未通知原告一同勘驗,屬被告片面之詞,容有現場勘驗之必要。至於被告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科技公司)之鑑定,認定系爭貨物係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由於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經法院所函請鑑定之單位,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該2家公司乃被告長期配合之檢驗公司,與被告熟識,動機上難免偏向有利於被告之鑑定。
(二)關於原始收貨單、航海記事簿並非原告所能檢視與知悉,故難以此認定原告自始知悉系爭貨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至於原告之網站資料有中國大陸之生產基地或合作之鋼鐵產,乃是基於商業推銷所為之陳述,原告亦不否認與中國大陸有業務往來,然因近來中國大陸廠商之報價及品質並不固定,增加原告營業之風險,因此,原告方與韓商簽訂契約進口系爭貨物,故不能以原告曾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即推論原告從韓國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原告自始即知悉為大陸產製。至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指出中國大陸產製之鋼棒有如何之成分及品質,以及本件之鋼棒成分及品質如何與大陸相同之具體數據論斷,故其所為之認定乃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未加檢驗所為之認定,其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告仍否認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系爭貨物與被告所提出台中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95年4月19日(95)中關字第015號之解答之物品並不一致,難以類比。蓋成分是否類似?實心橫斷面是否均一致?是否符合矽錳鋼之定義?均屬未明,故如何類比於本件系爭貨物?至於系爭貨物韓國廠商係以其國內所產製或從國外所進口加工過後之貨物出賣予原告,原告事實上並無法知悉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則原告並無過失。
(四)系爭貨物並非熱軋,而係冷抽拔,被告將其歸類在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係屬錯誤;且預應力鋼棒通常態樣係繞成規則態樣,本件貨物之捲盤究竟是規則捲盤狀,抑或不規則捲盤狀,則需現場履勘,故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即可明系爭貨物狀態乃屬規則之捲盤狀。而由於本件進口之鋼條乃屬冷作之規則性捲盤,故應可歸列在稅則號別第72
28.20.90.00-9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Otherbarsandrods,ofsilico-manganesesteel)項下,非屬管制物品。
(五)被告辯稱「條及桿之規則捲盤狀,係指連續層疊式捲盤者(如文具用成捲膠帶),且每層疊從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依序規則捲繞而言。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本案貨物狀態,非連續層疊,且每層疊亦非順序規則捲繞,核屬不規則捲盤狀。又線狀鋼條,短者,切成條狀桿狀,長者,則捲成盤狀,因線狀鋼條,有其剛性,不能以捲軸盤繞。又以捲軸盤繞,易變形,因此對於線狀鋼條,海關進口稅則係以條桿及不規則捲盤兩項分類,並無不規則捲盤與規則捲盤之分,亦即海關進口稅則並無線狀鋼條繞成規則捲盤狀者之歸列,原告對繞成捲盤狀鋼條屬規則或不規則之爭,並無意義。」云云。經查:
(1)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之章註一、載明:「本章及章註(丁)、(戊)及(己)項目中之專有名詞詮釋如下:...(癸)扁軋產品:不符合上開註(壬)定義之實心長方形(方形除外)橫斷面軋製品其形狀為:連續層疊之捲盤,或直長者,如其厚度小於4.75公厘,寬度至少應為厚度之10倍,或如其厚度為4.75公厘及以上,寬度應超過150公厘並至少為厚度之2倍」,故被告所述規則捲盤狀係指連續層疊式捲盤者云云,乃係定義扁軋產品,與本件之捲盤不同。
(2)同章之章註一:「(子)熱軋之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繞成不規則捲盤狀之熱軋產品,其實心橫斷面為圓形、弧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其他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本項產品具有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於軋製過程時變形之產品(鋼筋)。(丑)其他條及桿:不符合上開(壬)、(癸)或
(子)任一項或線之定義之產品,其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形狀為圓形、弧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其他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者)。本項產品可有:具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變形之產品(鋼筋);或軋製後再經絞扭者。」故如要歸列在章註一(子)之捲盤狀,必須限於熱軋之不規則捲盤狀,如非屬熱軋及不規則捲盤狀,則應係歸列在「(丑)其他條及桿」。本件捲盤狀之鋼筋均屬規則捲盤,且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且屬冷作,並非被告所認定之熱軋不規則捲盤狀。
(3)綜上,本件不可能如被告所歸列之「熱軋之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蓋本件之捲盤均屬規則性,且屬冷作,故應歸類在「其他條及桿」方屬正確。
(六)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市○○區○○○路○○○○號)亦屬被告長期合作之鑑定單位,被告應可信賴,故原告聲請函請該中心鑑定:⑴來貨之成分為何?⑵來貨鋼筋係冷作或熱軋而成?⑶是否為規則性捲盤?蓋熱軋或冷作牽涉到稅則之差異性,如係熱軋,則觀之稅則號別之先後順序,係偏向稅則第7227章,如係冷作,則係偏向第7228章,此觀以下可明:
(1)熱軋情形:0000000000熱軋高速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0000000000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焊接電極用,繞成不規
則捲盤狀0000000000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0000000000熱軋軸承鋼條及桿(以重量計含碳量0.95%
及以上),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直徑5.5公厘及以上但小於14公厘者0000000000熱軋軸承鋼條及桿(以重量計含碳量0.95%
及以上),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35公厘者0000000000熱軋軸承鋼條及桿(以重量計含碳量0.95%
及以上),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直徑35公厘及以上者0000000000熱軋合金彈簧鋼條及桿(以重量計含碳量0.
45%及以上,但小於0.66%且含鉻量0.65%及以上但小於10.5%),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直徑5.5公厘及以上但小於14公厘者0000000000熱軋合金彈簧鋼條及桿(以重量計含碳量0.
45%及以上,但小於0.66%且含鉻量0.65%及以上但小於10.5%),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35公厘者0000000000熱軋合金彈簧鋼條及桿(以重量計含碳量0.
45%及以上,但小於0.66%且含鉻量0.65%及以上但小於10.5%),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直徑35公厘及以上者0000000000其他熱軋合金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

(2)冷作情形:0000000000高速鋼條及桿,冷成形或冷加工後未進一步
加工,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160公厘,以重量計含鉬量3%及以上者0000000000高速鋼條及桿,冷成形或冷加工後未進一步
加工,直徑160公厘及以上,以重量計含鉬量3%及以上者0000000000高速鋼條及桿,冷成形或冷加工後未進一步加工,直徑小於14公厘及以下,以重量計含鉬量小於3%者0000000000高速鋼條及桿,冷成形或冷加工後未進一步
加工,直徑14公厘及以上,但小於160公厘,以重量計含鉬量小於3%者0000000000高速鋼條及桿,冷成形或冷加工後未進一步
加工,直徑160公厘及以上,以重量計含鉬量小於3%者0000000000其他高速鋼條及桿0000000000其他矽錳鋼條及桿,焊接電極用者0000000000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
(3)綜上,如係熱軋,依照稅則係屬管制物品,然如係冷作,則非管制物品,此差異非常大,且牽涉到正確稅則之適用,有函查鑑定之必要。
(七)關稅總局97年9月9日台總局稅字第0971018053號函文不足採信,蓋觀之關稅總局該函文,所檢送之附件二,財政部96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9260號函,其上蓋有被告相關編審、股長等戳章,故關稅總局上開函文,實質上仍是被告之觀念所做成,並非關稅總局基於稅則號別所做之獨立認定與判斷,故不足採信。且關稅總局之說明並未針對鈞院之詢問事項具體回答,且所述實在不明所以,故不能以關稅總局未說明原因、未舉出規範且竟然依照下屬單位之見解所做成之回函為認定依據。
(八)綜上,原告係與韓商交易,縱使該物品確實產製於中國大陸,然原告根本無有知悉之可能,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被告將之列在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與要件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其貨名、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貨名、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為ALLOYSTEE
LHEX.WIRERODSDIA9.0MM;產地為韓國,而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及鑑定結果貨名更正為PRESTRESSEDCONCRE
TESTEELBARINCOILJISG0000-0000(貨上標示來貨為Hot-Rolled)DIA9.0MMINIrregularlyWoundCoils(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Hot-Rolled)(不規則捲盤狀);產地更正為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論罰要件,依前開規定應予論處。且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委任之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查驗並取代表性貨樣,此有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名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系爭貨物有殘留標籤云云,由於未通知原告一同勘驗,故不可憑被告片面之詞採信,就此,容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云云,因事證已明,要非可採。次查本件經核承運貨輪之原始收貨單及航海記事簿,證實系爭貨物係於96年1月27日於中國大陸常熟裝船,途經韓國MOKPO港再轉運台灣;又部分來貨底部有標示「生產者:常熟市龍騰特種鋼有限公司;產品名稱: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規格:ψ9.0mm」等字樣,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再者原告之網站資料載明:「我們在中國有自己的生產基地及合作的鋼鐵廠。」其經營產品類型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據此,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洽。又為求慎重,原告復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產地,經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中國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且就系爭貨物之品質(中鋼公司二次鑑定成分結果)、運輸方式等相關資料詳予鑑定會商,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5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0741號函可稽,故原告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並未指出中國大陸產製之鋼棒有如何之成分及品質,以及本件之鋼棒成分及品質如何與大陸相同之具體數據論斷,故其所為之認定乃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未加檢驗所為之認定,其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告仍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再查本件根據貨上標示並取代表性貨樣送請2家權威機構(中鋼司及檢驗科技公司)3次鑑定成分結果,皆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其輸入規定為「MW0」,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所有鑑定報告皆已附卷可稽。又中鋼公司及檢驗科技公司皆屬報經財政部核准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之化驗鑑定權威機構,原告主張「至於被告所提出中鋼公司及檢驗科技公司之鑑定認定係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由於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經法院所函請鑑定之單位,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該2家公司乃被告長期配合之檢驗公司,與被告熟識,動機上難免偏向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故原告聲請函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來鑑定。」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二)另查,條及桿之「規則」捲盤狀,係指連續層疊式捲盤者(如文具用成捲膠帶),且每層疊從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依序規則捲繞而言。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貨物狀態,非連續層疊,且每層疊亦非順序規則捲繞,核屬「不規則捲盤狀」。又,線狀鋼條,短者,切成條狀、桿狀,長者,則捲成盤狀,因線狀鋼,有其鋼性,不能以捲軸盤繞。未以捲軸盤繞,易變形,因此對於線狀鋼條,海關進口稅則係以條桿及不規則捲盤兩項分類,並無「不規則捲盤」與「規則捲盤」之分,亦即海關進口稅則並無線狀鋼條繞成規則捲盤狀者之歸列,原告對繞成捲盤狀鋼條屬「規則」或「不規則」之爭,並無意義。且原告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90.00.90-5號「其他熱軋合金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者」項下,與實到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皆同為「其他熱軋...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僅因成分不同而歸列不同之貨品分類號列,被告依財政部核准之化驗鑑定權威機構(中鋼公司及檢驗科技公司)化驗鑑定結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應屬適法允當。況且原告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90.00.90-5號「其他熱軋合金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者」項下,其輸入規定「MP1」,僅開放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含碳量0.98%~1.02%、含鉻量
1.40%~1.60%之熱軋高碳高鉻合金鋼盤元直徑5.5公厘及以上,本件實到貨物含碳量0.2876~0.334%,亦無適用之餘地,仍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末查原告係以從事進口系爭貨物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強,依法自應注意貨物正確之名稱、產地並誠實申報,若無法確定貨物正確之名稱、產地,亦可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貨物之名稱、產地(系爭貨物上即有殘留部分中國大陸原廠標籤,標有貨物之名稱及產地)。惟原告既未於供貨廠商出貨前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是否正確,亦未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核處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可能歸列「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蓋本件之捲盤均屬規則性,且屬冷作,故應歸類在「其他條及桿」方屬正確。而由於本件進口之鋼條乃屬冷作之規則性捲盤,故本件應可歸類在7228.2
0.90.00-9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Otherbarsandrods,
ofsilica-manganesesteel),非屬管制物品。並聲請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之成分為何?來貨鋼筋係冷作或熱軋而成?是否為規則性捲盤?此差異非常大,且牽涉到正確稅則之適用等節。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9月9日以台總局稅字第0971018053號函復本件貨品之稅則號別相關問題時明確指出:「...綜上,依H.S.編列架構,稅則號別第7227.20.90號列明『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者及稅則號別第7229.20.00號列明『矽錳鋼線』者,準此,就矽錳鋼之捲盤狀條及桿而言,具有『熱軋』及『冷軋』之不同製作方式,應甚明確;另稅則號別第7228.20.90號列明『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者,以供『熱軋』或『冷軋』之其他矽錳鋼條及桿(非捲盤狀)者歸列,俾全法據,併此敘明。...本案所詢貨品,若係『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者,可考慮歸列稅則號別第7227.20.90號;若係『冷軋矽錳鋼線,繞成捲盤狀』者,可考慮歸列稅則號別第7229.20.00號。
」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係解釋及核定稅則之專業權威機關,其對系爭來貨稅則號別之解釋,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本件貨物為捲盤狀既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7228.20.90適用餘地,至為明確。復查系爭貨物經2家權威機構(中鋼公司及檢驗科技公司)3次(共7支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鑑定成分結果,含碳量為0.2876
~0.334%、含矽量為0.6874~0.758%、含錳量為1.0834~1.136%,符合海關稅則第72章目註一(戊)矽錳鋼定義「合金鋼以重量計,應含下列成份:不超過0.7%之碳,0.5%及以上但不超過1.9%之錳,及0.6%及以上但不超過2.3%之矽,但不含其他元素其比例足使鋼具有其他合金鋼之特性者。」再參照系爭貨物照片,核屬捲盤狀甚明,且驗貨員依貨上標示加註來貨為Hot-Rolled(熱軋)產品,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其輸入規定為「MW0」,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委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規則」捲盤狀,且屬「冷作」,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項下,經核系爭貨物係屬「捲盤狀」,非稅則號別7228節下貨物之形狀,參照前開關稅總局之函釋,核無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之適用甚明;縱令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標示不實,系爭來貨製程並非「熱軋」(Hot-Rolled)而是「冷抽拔」之「冷作」產品(原告並無法提供原廠任何確實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標示不實),參照前開關稅總局之函釋,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9.20.00.00-7號「矽錳鋼線」項下,經核其輸入規定亦為「MW0」,系爭貨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輸入規定空白)之適用,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參之貴院97年8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亦贊同海關進口稅則對於線狀鋼條係以條桿及不規則捲盤兩項分類,並無「不規則捲盤」與「規則捲盤」之分。準此,系爭貨物為捲盤狀既為原告所不爭,則無稅則號別7228.20.90適用餘地,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96年7月20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7228.20.90-9號,屬得進口之大陸物品?抑或歸列為第7227.90.00-0號,屬不得進口之大陸貨品?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另「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2、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3、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4、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5、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6、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7、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8、醫療用中藥材。9、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1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11、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12、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13、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前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13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輸入第7條第1項第1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2、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之物品。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2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則為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所規定。經濟部據此公布多項不得輸入我國之中國大陸物品,其相關輸入規定代碼包括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MP1(有條件輸入准許項目,含特別簽證規定「MXX」及一般特定貨品「EX」者),至於輸入規定欄位未列MWO及MP1者,方為大陸貨品准許輸入品目。因此,凡進口歸屬為MWO之大陸貨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為ALLOYSTEELHEX.WIRERODSDIA9.0MM;產地為韓國,而實到貨物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人員查驗取樣結果,部分來貨底部標示原本記載「生產者:常熟市龍騰特種鋼有限公司;加工者:常熟市龍騰汽車彈簧鋼板場;產品名稱:預應力混凝土用鋼棒;規格:9.0mm」等字樣,貨物名稱為「PRESTRESSEDCONCRETESTEELBARINCOI
LWITHSCREWTYPETHREADONSURFACE(Hot-Rolled熱軋)」等情,有現場查驗照片及原廠標籤原本4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查驗及取樣確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會同為之,亦經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屬實,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系爭貨物有殘留標籤云云,由於未通知原告一同勘驗,故不可憑被告片面之詞採信,就此,容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云云,因事證已明,自非可採,亦無現場勘驗必要。次查本件經核原處分卷附之承運貨輪原始收貨單及航海記事簿所載可知,系爭貨物係於96年1月27日於中國大陸常熟裝船,途經韓國MOKPO港再轉運台灣,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堪認定。
(三)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而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目註規定:「一、本章下列所用名詞註釋如下:...(戊)矽錳鋼:合金鋼以重量計,應含下列成份:不超過0.7%之碳,0.5%及以上但不超過1.9%之錳,及0.6%及以上但不超過2.3%之矽,但不含其他元素其比例足使鋼具有其他合金鋼之特性者。」查系爭貨物經被告取樣(共7支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送請經財政部核准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之中鋼公司及檢驗科技公司3次鑑定成分結果,含碳量為0.2876~0.334%、含矽量為0.6874~0.758%、含錳量為1.0834~1.136%,有該試驗報告3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貨物符合海關稅則第72章目註一(戊)對矽錳鋼定義,即堪認定。原告聲請本院應將系爭貨物再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成分,即無必要。
(四)第按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規定:「...(子)熱軋之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繞成不規則捲盤狀之熱軋產品,其實心橫斷面為圓形、弧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其他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本項產品具有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於軋製過程時變形之產品(鋼筋)。(丑)其他條及桿:不符合上開壬、癸或子任一項或線之定義之產品,其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形狀為圓形、弧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其他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者)。本項產品可有:具壓痕、加肋形、溝槽形或其他軋製過程時變形之產品(鋼筋);或軋製後再經絞扭者。...(卯)線:不符合扁軋產品定義之任何繞成捲盤狀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冷成形產品。」由上述規定可知,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係將貨品分類為「捲盤狀」「線」「其他條及桿」;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別為第7227.90.00.90-5號,然經被告查核後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227.20.90-0號,此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主張系爭貨物為冷作(抽拔)繞成規則捲盤態樣,並非熱軋繞成不規則捲盤狀,故不可能歸列在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而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7228.20.90.00-9號「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項下,非屬管制物品云云。惟查,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228節之節名規定:「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其他合金鋼製之角、形及型;合金鋼或非合金鋼之空心鑽條及桿」,而觀其節下各目、款之貨物形狀僅有條、桿、角、形及型,並無捲盤狀貨品,其中第7228.20.90.00-9號所列貨名則為「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為空白。又稅則號別第7227之節名則係規定:「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而其節下各目、款貨物形狀均以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為要件,其中第7227.20.90.00-0號所列貨名為「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準此,可知歸類稅則號別第7228節下之貨物僅為未繞成捲盤狀之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角、形及型,其與第7227號節下之貨物係屬繞成捲盤狀之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者,二者顯然不同,自無所謂規則捲盤狀者應歸屬第7228號節,而不規則捲盤狀者應歸為第7227號節可言。再者,參照原處分卷附系爭貨物查驗照片,核屬捲盤狀甚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貨上標示加註來貨為Hot-Rolled(熱軋)產品,而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項下,輸入規定「MWO」,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7228.20.90.00-9號「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項下,自無足採。又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冷作」製成,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縱令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標示不實,其製程並非「熱軋」(Hot-Rolled),而是冷作(抽拔)產品,惟系爭貨物係繞成捲盤狀,已如前述,參照前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卯)「線:不符合扁軋產品定義之任何繞成捲盤狀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冷成形產品」之定義,系爭貨物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9.20.00.00-7號「矽錳鋼線」項下,經核其輸入規定亦為「MW0」,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20.90.00-9號(輸入規定空白)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聲請本院應將系爭貨物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之製程為熱軋或冷作,亦無必要。
(五)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若無法確定貨物正確之名稱、產地,亦可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貨物之名稱、產地,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嗣亦未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情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自韓國進口ALLOYSTEELHEX.WIRERODSDIA.:9.0MM(合金鋼六角鋼棒)貨物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實到來貨為大陸產製預應力混凝土用鋼棒,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現場勘驗系爭貨物及將系爭貨物委請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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