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4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52,918元正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上開利率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7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0,566元正,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之利息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明細查詢表、及金融卡信用額度聲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52,918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信用貸款餘額10,566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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