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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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列罪名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刑,核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前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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