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彼此交往約6年餘,交往期間
原告乃經濟弱者,因此原告所需大部分生活費及零用費,均
有賴被告提供及支援,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初,對被告表
達分手之想法,詎被告認為兩造交往期間,由被告所支出兩
人間所有一切生活費及零用費,均必須由原告一人予以承擔
,並於99年3月28日,強要原告親至被告家中協議繼續交往
或分離,原告隻身前往被告住家後,發現被告央請其兄出面
向原告說明及恐嚇稱:「你可以離開,但你以往所花費及使
用吾弟之金錢,必須分文歸還,其倪家對外之債權金額,均
由黑道出面催討,絕無失落不還之問題,如不歸還,輕者,
到你上班處阻擾你,或至你家討債,使用黑道徹底摧毀你,
且你必須今天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以證明你有向吾弟借此
金額」,原告為求脫離現場,乃依被告兄長之威嚇及指示,
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6張(下稱:系爭16張本票)及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24,71
2元,被告旋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
退還原告,並由原告另行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5紙(
下稱:系爭5紙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以下與系爭16張本
票合稱:系爭21張本票),此外,並脅迫原告於被證二欠款
明細及被證三借據上簽名、捺指印,被告及其兄長於取得上
開本票及借據後,始放原告返家,實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票面金額2,024,712元,均非原告向被告告借,絕大
部分金額均係被告本人使用,原告並未分享,如鈞院認定兩
造間屬借貸契約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系爭本票、欠款明細及借據既均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告為撤銷發票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並不負有系
爭票據債務,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21張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否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均係伊脅迫原告而簽發
,並辯稱:雙方乃自93年3月才開始交往,原告並非經濟弱
勢,惟交往期間,原告每以車禍須修車、要交保險費、繳補
習費及定存要繳錢為由,向被告商借金錢,且被告於95年7
月間向原告求婚,經原告首肯後,被告為表明結婚之決心,
開始存結婚基金,並將郵局存簿置放於原告處,若被告有剩
餘之金錢,即請原告將該金錢存入帳戶,作為日後結婚、購
屋之用,然原告均未將金錢存入,而私自挪用,經被告提出
質疑後,原告承諾會將挪用之金錢存入,直至99年3月14日
,被告發覺原告與第三者交往後,再度追問存簿內之積蓄究
竟在何處,原告才向被告坦承其為卡奴,之前被告要原告存
入郵局之金錢,全部遭原告挪用清償卡債,至99年3月26日
原告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還被告後,始發覺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私自以提款卡盜領被告存簿內存款,原告因而親筆寫
下紙條向被告道歉;99年3月28日,被告請原告及其家人至
被告住處會算雙方間債權債務,然僅原告隻身前來,當日由
原告先逐筆核對被證二欠款明細(其中借款金額為1,974,20
0元,盜領金額為50,512元)無誤後,再由原告根據上開欠
款總額自行書立借據,最後,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惟因原告當日並未攜帶印章,遂請原告日後持章補蓋,嗣
原告於99年4月2日主動聯絡攜章前來被告家中補蓋時,被
告並提議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退還原告,要求原告另行簽發
到期日提早之同面額本票,原告遂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交付被告,可見絕無脅迫恐嚇情事,此外,原告曾於99年4
月份向其最大之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
自行陳報尚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倘原告確未曾向被告借款,
原告不可能向萬泰銀行陳明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顯見原告
非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原告就其主張遭脅
迫而簽發系爭21張本票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所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如
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21張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
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足供參。綜上判例及決議意旨均認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
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倘執票人雖主張票
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然票據債務人根本否認
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而另以遭受脅迫之其他原因
關係抗辯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
,自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如系爭21張本票係因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願意清償借款及盜領款項而簽發交付,然原告
根本否認係基於清償借貸債務及盜領款項之原因關係而簽發
交付,另以遭受脅迫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參照首揭判
例及說明,被告就伊取得系爭21張本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
責,而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自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其係遭受脅迫始簽發系爭21張本票一節,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因認原告徒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原告亦非未經被告同意盜領存款等語,空言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以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系爭21張本票,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
思表示,以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伊並非未經
被告同意盜領存款等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票
據原因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至原告撤回原證二編號4、5、6、8、9部分訴訟(即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4,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前段,亦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附表一:(新台幣)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新台幣)│日期│││
├──┼─────┼─────┼─────┼─────┼────┤
│1│乙○○│100,000元│99年3月28│101年3月28│未記載│
││667171││日│日││
├──┼─────┼─────┼─────┼─────┼────┤
│2│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72│││││
├──┼─────┼─────┼─────┼─────┼────┤
│3│乙○○│24,712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73│││││
├──┼─────┼─────┼─────┼─────┼────┤
│4│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6│││││
├──┼─────┼─────┼─────┼─────┼────┤
│5│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7│││││
├──┼─────┼─────┼─────┼─────┼────┤
│6│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8│││││
├──┼─────┼─────┼─────┼─────┼────┤
│7│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9│││││
├──┼─────┼─────┼─────┼─────┼────┤
│8│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0│││││
├──┼─────┼─────┼─────┼─────┼────┤
│9│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1│││││
├──┼─────┼─────┼─────┼─────┼────┤
│10│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2│││││
├──┼─────┼─────┼─────┼─────┼────┤
│11│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3│││││
├──┼─────┼─────┼─────┼─────┼────┤
│12│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4│││││
├──┼─────┼─────┼─────┼─────┼────┤
│13│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5│││││
├──┼─────┼─────┼─────┼─────┼────┤
│14│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6│││││
├──┼─────┼─────┼─────┼─────┼────┤
│15│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67│││││
├──┼─────┼─────┼─────┼─────┼────┤
│16│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70│││││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新台幣)│日期│││
├──┼─────┼─────┼─────┼─────┼────┤
│1│乙○○│100,000元│99年3月28│101年3月│未記載│
││667153││日│28日││
├──┼─────┼─────┼─────┼─────┼────┤
│2│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2│││││
├──┼─────┼─────┼─────┼─────┼────┤
│3│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1│││││
├──┼─────┼─────┼─────┼─────┼────┤
│4│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4│││││
├──┼─────┼─────┼─────┼─────┼────┤
│5│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55│││││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新台幣)│日期│││
├──┼─────┼─────┼─────┼─────┼────┤
│1│乙○○│100,000元│99年3月28│99年3月28│未記載│
││667126││日│日││
├──┼─────┼─────┼─────┼─────┼────┤
│2│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27│││││
├──┼─────┼─────┼─────┼─────┼────┤
│3│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28│││││
├──┼─────┼─────┼─────┼─────┼────┤
│4│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29│││││
├──┼─────┼─────┼─────┼─────┼────┤
│5│乙○○│100,000元│同上│同上│未記載│
││667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