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
原   告 丁○○
被   告 乙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業者,招收欲工讀
之學生,協助進入美容美髮業店家就業實習技術,並同時安
排就讀 莊敬 高職之美容合作班,原告遂與被告乙00000
00000(為獨資商號)、戊0000000000(為
獨資商號),分別簽立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前開事宜為合作約定,原告負責
招收學生,被告等則支付原告代辦學生招生費每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2,000元、代辦學生
意外保險費每人205元及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每人1,500元,
其中行政管理費應按月支付,代辦學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
外保險費、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則於每學期新生註冊時支付
,詎被告等自民國94年4月起至96年6月間均未繳納行政管理
費用,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按被告店內由原告招收之
學生數予以請求,其中被告 周守謙 部分,共4名學生,積欠
之行政管理費計22個月,每月2000元,共計176,000元;被
郭淑惠 部分,則為2名學生,積欠22個月之行政管理費,
共計8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000
0000000應給付原告176,000元,被告戊00000
00000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一方為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締約日期,
亦未載明合作期間及學生人數,故兩造間於94年9月間至96
年6月間是否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難認定。縱
認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中並
未載明學生人數,原告仍應就上開期間有召募學生至被告店
家學習之事實舉證,原告雖提出94年4月份收據,惟該等收
據未載明係原告所出具,亦無被告簽收之簽名,是否係被告
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繳納與原告之款項,已有疑義,再
者,縱上開收據係原告出具被告,至多僅能證明收據所載期
間,原告有向被告收取學生行政費之人數及金額,仍無從證
明94年9月至96年6月期間,原告仍有召募學生至被告店家實
習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建教合作協議書,相對人
上誼實踐路店,代表人為 劉小鳳 ,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乙
0000000000有何關聯,自不得訴請被告周守謙給
付行政管理費。又訴外人 喬素美 未曾受僱於原告,亦未受原
告所託而收取款項。退步言之,既然原告主張喬素美為其受
僱人,則被告店家將行政管理費如數繳付給原告之代理人,
債之關係業已履行完畢,且實習學生全由喬素美帶至被告店
家現場,若有任何問題也都是與喬素美連絡接洽,是以喬素
美向被告店家收取費用,顯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自原告所
提收據觀之,行政管理費用應為每人1500元,與其主張未合
。另被告周守謙否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工讀學生
實習及就學合作,被告等積欠94年4月起至96年6月間之行政
管理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據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5
345號卷第25至28頁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乙000000
0000給付行政管理費176,000元?㈡原告得否依據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卷內第29至31頁之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戊0000000000給付行政管理費88,000元?茲
敘述如下: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提出之84年
11月10簽訂之合夥事業契約書,其第3條職務與權責分配,
合夥人丁○○為董事長兼技術總監,負責美容美髮技術教學
及關於合夥事務之協調;合夥人丙○○為副董事長,負責開
發會員加盟店業務兼及產品行銷事宜;原告則為總經理兼會
員店店長,負責人力資源開發與會員店、加盟店之經營管理
事務,個人對合夥事業之經營均有參與助力。其前揭合夥事
業契約其性質應為民法第667條規定之為合夥契約。原告既
以合夥事業名義對外交易,自以合夥本身為交易當事人,復
觀前揭合夥契約簽約人僅原告三人,而除原告甲○○外之丁
○○及丙○○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
部分,已無疑義,先此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
乙0000000000有簽訂如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534
5號卷內第25至28頁協議書,介紹訴外人 賴華芳郭韋伶
黃璟雯潘文菊絮菲 美髮造型店實習,被告乙00000
00000積欠94年4月起至96年6月間之行政管理費用等情
,然為被告乙0000000000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對被告乙0000000000有簽訂上開協議書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協議書人為上誼實
踐路店,代表人為劉小鳳,並非被告周守謙,是上開協議書
對被告乙0000000000是否生效,被告乙0000
000000是否為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非無疑。
原告固提出之收據(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卷第64
頁),固記載「絮菲( 艾忻 )」,然被告周守謙亦否認該收
據之真正,是該收據亦無法證明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乙0000000000。又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主張至被告乙0000000000
處實習之人賴華芳、郭韋伶、黃璟雯、潘文菊之勞健保投保
退保資料,投保單位固然有艾忻髮廊、絮菲髮型名店,有勞
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證人郭韋伶、賴華芳證稱絮菲美容院是一個連鎖的美容機
構,艾忻是其中的一家分店,艾忻就是土城裕民路那家絮菲
美容院,被告周守謙是艾忻的老闆等語明確(見98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僅能
證明被告周守謙為絮菲美容院艾忻分店之實際負責人,亦無
法證明上開協議書對被告乙0000000000生效,或
被告乙0000000000為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又原告雖以因與訴外人喬素美間因涉有財務糾紛而對簿公堂
,為此於94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所有建教合作美髮店
,包括被告周守謙之 絮菲店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
此係原告單方面寄出之存證信函,尚無足證明上開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確係被告乙0000000000。是原告所為
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乙0000000000確係上開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或上開協議書對被告乙00000000
00發生效力,故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乙0
000000000給付行政管理費176,000元。
㈢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
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00000
00000進行工讀學生實習及就學合作,被告戊0000
000000積欠94年4月起至96年6月間之行政管理費用一
節,為被告否認在卷,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對被告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其與被告戊0000000000訂立之建教合作協議
書1份,惟觀諸上開協議書,既未記載締約日期,亦未載明
合作期間及學生人數,故原告與被告戊000000000
0間於94年9月間至96年6月間是否仍存在上開協議書之契約
關係,已難認定。退步言之,縱上開期間兩造間仍存在系爭
合作協議契約關係,惟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
局調取原告主張至被告戊0000000000處實習之才
佩君、 李念珍 之勞健保投保退保資料, 才佩君 係投保於曼都
美容院,李念珍則未有勞健保投保退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
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件
在卷可稽,又證人才佩君到庭具結證稱:並未在美琪兒造型
名店服務過,亦未在郭淑惠所開設之美容店服務過等情明確
(見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確有介紹訴外人李念珍至美琪
兒造型名店擔任實習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被告郭
淑惠所否認真正,是該收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000000
0000係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繳納予原告之款項,再
者,縱上開收據係原告出具被告,至多亦僅能證明收據所載
期間,原告有向被告戊0000000000收取學生行政
費之人數及金額,惟仍無從證明94年9月至96年6月期間,原
告有召募學生才佩君、李念珍至被告郭淑惠店家實習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請求被告戊00
00000000給付88,000元,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於前揭期間有債
權存在,其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莫桂娥陳麗珍 、邱
顯瑞、 黎俊雄海宜南林秀鳳簡光山蔡惠琳鄭沛濡
林朝欽張秀文李德培柯淑敏 、劉小鳳、 楊佳鈴 、鄭
宛平、 郭夢茹 、喬素美欲證明訴外人喬素美確係受僱於原告
,該待證事實顯無法證明原告應予舉證之前開爭點,自無訊
問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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