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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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林大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被告林大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連續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二罪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與第63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大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公園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大翔 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涉犯竊盜、強盜與公共危險等罪嫌(所涉前揭等罪嫌,均已另案提起公訴),而為警當場予以拘捕,執勤員警並扣得林大翔隨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6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及前揭其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林大翔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大翔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之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3日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警察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體,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I0000000號)及新北│類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1.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基安非他命1包(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重:0.026公克;驗│事實;│││餘淨重:0.0258公克│2.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及現場查獲照片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24紙;│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9││││月29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各1份。│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大翔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隨身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1小包,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查:前開扣案之毒品1小包(淨重:0.026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經送請鑑驗後,其內並未見含有何第一級毒品之成份;且查,該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10公克以上,此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9月29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容有誤會,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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