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順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
147、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103年4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9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06號卷第32頁、毒偵字第54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並有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2紙、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142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06號卷第3至5頁、第23頁正反面、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反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施用毒品種類尚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非佳,竟又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甚至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見被告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返診情形均稱規律,且已完成1年戒癮治療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
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毒偵字第406號卷第2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母親一起務農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到朋友家中,經不起誘惑,才會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各次施用毒品情節輕重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