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3年度執文字第2075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以傳票命伊到案執行,然上開傳票僅寄送至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而非伊實際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該執行傳票命令訂於民國10
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伊為低收入戶而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故伊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伊及具保人 郭彩鳳 皆未收受新北地檢署之准駁通知,或再命具保人郭彩鳳攜伊到案執行,詎於104年3月5日伊竟收到法院沒入具保人郭彩鳳保證金之裁定,伊旋即於
104年3月9日主動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文字第20752號執行指揮書逕命伊即日入監服刑,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理由為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業已確定而於103年12月10日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同署到案執行,並將該傳票命令分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及異議人實際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二址,且均於103年12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延平警察派出所及蘆洲警察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陳稱本件執行傳票僅寄送至伊前開戶籍地,而漏未送達至伊前開實際居所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查異議人雖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以其為低收入戶而無力完納易科罰金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月13日以新北檢榮文104執聲他49字第301227號函覆異議人稱「台端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傳喚執行期日親自到案持相關文件聲請,台端經傳喚未到,本署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況觀諸異議人前開聲請書所附之附件3「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十三點亦載明「請於傳票所載日期,攜帶身分證及本須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務請攜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與『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證明文件…」等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4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縱使確實尚未收到前開新北地檢署函覆之通知,惟其前開聲請書所附之上揭聲請須知既已載明應於傳票所載日期提出聲請,則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理由毋庸遵循應到案日期報到,故異議人陳稱檢察官未就伊前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准駁,伊自有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云云,即有未合。
㈢、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僅有: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故受刑人若無上開停止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到案日為刑期執行起算日,諭知受刑人即日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異議人曾於103年12月10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已如前述,而上開期日屆至時異議人並未到案,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復拘提未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拘票、警員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證;再者,於104年3月9日異議人主動到案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並詢問「緩起訴已撤銷、法院又判有1年4要執行,本件不准社勞,是否有錢易科罰金?」,異議人答稱「我沒錢要入監執行」等語甚明,此有該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證。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無前揭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檢察官諭知異議人即日發監執行並起算刑期,於法即無不合,故異議人猶稱:檢察官命伊即日入監服刑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況查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於103年7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0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且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以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前開案件遭法院判刑在案,而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且於異議人到案日即當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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