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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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陳銘祥 被告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發還予陳銘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發還予 陳柔熏 。
理由
一、被告陳淑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淑華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陳淑華本案犯行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予各該權利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予扣押物之權利人。所謂權利人之定義,參照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固屬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等,惟當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淑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至被告陳淑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3號卷第1-5頁),此經調取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
1號全卷核閱無誤。本案被告陳淑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10
2年度偵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80號、第315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提起公訴,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扣押物同步移送至本院由本院贓物庫於103年1月15日收件登錄為103年度保管檢字第19號34-34,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339頁)。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扣押時雖均為被告陳淑華所持有,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陳淑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非得沒收之物;且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陳淑華所涉犯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故認上開扣押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待案件終結,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發還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扣案物之所有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陳銘祥印章1枚。│1.權利人即所有人陳銘祥。││││2.103年度保管檢字第19號34-3││││4編號005。(見本院卷一第││││339頁)│├───┼──────────┼──────────────┤│2│陳柔熏印章1枚。│1.權利人即所有人陳柔熏。││││2.103年度保管檢字第19號34-3││││4編號005。(見本院卷一第││││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