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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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張順斌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斌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下稱第一案)。但張順斌於緩刑期間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張順斌於第一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第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張順斌在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收斂言行,竟為與第一案相似手法之恐嚇之行為而再度觸犯刑章,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不足,有賴刑罰之教化,基上理由,本院認原對張順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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