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檳榔攤負責人 林玉山 (已更名為 林維盛 )之弟,與玉山檳榔攤員工 高世忠 則為朋友關係,高世忠曾允諾代其兄長還款與林玉川。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林玉川飲酒後前往玉山檳榔攤,質問高世忠為何未依約還款,對高世忠叫囂辱罵後,作勢毆打高世忠,適玉山檳榔攤員工 胡欣怡 在場,乃上前勸阻二人,並將林玉川推出檳榔攤外,詎林玉川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向胡欣怡揮擊,胡欣怡以右手遮擋,仍遭安全帽擊中其右手之小拇指,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末端指骨骨折之傷勢,嗣經胡欣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元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後,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未反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且查上開紀錄分別為醫師及護理師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紀錄文書,經審酌其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伊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檳榔攤質問高世忠還款乙事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是說話比較大聲,是告訴人胡欣怡過來推伊,檳榔攤裡面的人叫伊離開,伊即離開,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當日上班期間,
玉山檳榔攤裡有我、高世忠及綽號「 小玉 」的 吳春玉 共3人, 范慶偉 則是在相隔一條馬路對面的檳榔攤工作。當時被告突然騎摩托車在檳榔攤外面罵髒話,後來在場的高世忠走出去,但又走進來,被告很生氣,把摩托車丟到一邊,然後衝進來檳榔攤抓高世忠頭髮、勒脖子,罵髒話,並舉起手要打高世忠。我當時看到高世忠的臉色很不對勁,所以衝出去把他們兩個撥開,並把被告推到外面,把門關起來;被告因為被我推到外面,很不高興,就踹門進來一直對我罵髒話,認為我不瞭解他們之間的紛爭,並惱羞成怒說「沒有一個女孩子動手這樣子把人撥開!」,被告一氣之下拿安全帽就往我頭部的方向砸,我右手舉起阻擋,剛好打到小姆指;當天我認為右手小拇指只是扭到,腫得蠻嚴重的,在當天下午約6、7時,我先到新北市○○區○○路的國術館去給師傅看,看完之後國術館的師傅問我受傷的原因,我跟他敘述,他就說他不敢用,他叫我第二天到廣川醫院照X光,照出來再跟他講,他再幫我敷藥;第2天我到廣川醫院照X光,醫生說我右手小姆指的第二節骨頭有裂開,醫療診斷書是寫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㈡另證人高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被告到檳榔攤當
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離開檳榔攤後約1個小時,告訴人有說她的小拇指好像扭到,我看到告訴人的小拇指紅紅的,晚上我母親有到檳榔攤,說有看見告訴人的手腫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而證人 張國政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但認識告訴人,在103年8月間,告訴人有說她在公司與他人打架發生衝突,當天我有陪同告訴人至新北市土城區的廣川醫院就醫;告訴人除了說她在公司與他人發生衝突外,並沒有說她的手因為其他原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胡欣怡、高世忠及張國政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渠等對於告訴人在103年8月25日於玉山檳榔攤,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傷害乙情,陳述均屬相符而可採信。又於上開衝突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二人間且無怨隙,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核以證人胡欣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動機及過程亦屬詳盡,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復有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元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1至39頁)。從而,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檳榔攤質問高世忠時,因不滿告訴人之勸阻,乃持安全帽向告訴人頭部揮擊,告訴人以右手阻擋後,仍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末端指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至證人高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玉山檳榔攤工作,於
103年8月25日被告有到玉山檳榔攤找我,有進來扯一下我的頭髮,告訴人有將被告推出去門口,但當天被告係持安全帽丟在桌上,並沒有拿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只是推來推去而已,安全帽並沒有丟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然證人高世忠亦證述:我哥哥有欠被告錢,這是我們私底下的事情;當天被告有在玉山檳榔攤外面嚷嚷,並進來扯我頭髮;玉山檳榔攤的老闆是林玉山,現已更名為林維盛,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而我現在還有在玉山檳榔攤工作,告訴人則沒有在檳榔攤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由證人高世忠與被告之兄有雇傭關係,且證人之兄與被告間亦有借貸關係視之,證人高世忠上揭陳述顯有維護被告情事,況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爭吵推擠,告訴人之右手第五指末端指骨當不至於有骨折之嚴重傷勢,從而,證人高世忠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情狀不符,而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范慶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玉山檳榔攤有兩個攤位,
相隔著新北市○○區○○路,我與告訴人、高世忠是分屬不同攤位,當天我在攤位上有稍微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比較大聲,但看不清楚爭吵的狀況,後來我才跨越馬路到對面的玉山檳榔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也沒什麼動作,就是口頭爭吵而已,我趕緊把被告拉出去,之後被告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另證人吳春玉則證述:103年8月25日我與告訴人、高世忠在玉山檳榔攤內,我知道被告是老闆的弟弟,當天被告有進來拉高世忠的頭髮,告訴人有衝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後我低頭包檳榔,沒有往他們的方向看,也沒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玉山檳榔攤與高世忠、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證人范慶偉並未在場,而未親眼目睹事件始末,另證人吳春玉則證述其見告訴人阻擋於被告與高世忠中間後,即未再注意現場狀況。則證人范慶偉、吳春玉既未全程目睹事發過程,本件亦無從以渠二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證人胡欣怡、高世忠、張國政均已證述告訴人與
被告爭執後確實受有傷害,且證人胡欣怡亦就其與被告爭吵之原因、被告行為過程證述綦詳,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勸阻舉動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核其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衡酌被告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末端指骨骨折之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押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