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振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並已確定,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訛。次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定104年4月27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任職於均鮮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扣除勞保費1,053元、工會會費110元後,尚有20,837元至23,83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清算卷第71頁),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845元(含膳食費3,600元、房租6,300元、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365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費1,280元、扶養費4,3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等為證,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除勞保費及工會會費)20,837元至23,83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9,845元後,尚有餘額。
⒉依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7月起至103年6月期間薪資收入分別為22,000元(101年7月至102年7月)、21,000元(102年11月至103年4月)、25,000元(103年5月至103年6月),總計46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可證(參見聲請清算卷第71頁);另依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365元、市○○○○○路費1,000元、水電費1,280元、瓦斯費2,000元、房租4,000元(101年7月至102年1月)或6,300元(102年2月至103年6月)、扶養費4,300元(102年2月至103年6月)、勞保費1,053元、工會會費110元(其中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水電費、瓦斯費自102年8月後由債務人之父負擔),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支出金額為410,912元(參見聲請清算卷第12至13頁),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7月起至103年6月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收入總額462,000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10,912元後,尚有餘額51,
0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件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清算聲請係委任律師辦理,有使原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顯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及免責程序所委任之陳昭全律師,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之律師,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附於聲請清算卷第8頁可稽,並非債權人所指自行聘請律師,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述關於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等情,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