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告亞洺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12月3日、94年
9月23日、94年12月2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LCDPanelpartnumber各5千個、1,080個、2千個、1,920個,約定單價為每個美金56元,並約定以出貨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下同)計價。原告依約出貨經被告收受後,即分別開立金額為9,943,080元、2,031,493元、3,896,676元及3,754,469元之發票請款,其中93年10月20日及12月3日之貨款均已給付,惟94年9月23日及94年12月22日出貨之商品,被告僅分別給付1,733,897元、506,323元,分別尚有2,162,779元及3,248,146元貨款未給付,合計尚欠5,410,925元。履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10,9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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