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47號)及移請併案(94年度偵緝字第146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㈢94年1月25日19時撥打電話予丁○○之岳母,向丁○○之岳母詐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未兌現,被押走,需匯款贖人云云,致丁○○及其岳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由丁○○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06分將29,000元匯入甲○○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另證據部分並補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3家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匯款單影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交易明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將其金融帳戶、印鑑、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綽號「 阿平 」之 林欽維 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向被害人佯稱有所得稅可退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丙○○、乙○○、丁○○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林欽維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多次向被害人丙○○、乙○○、丁○○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即94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9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併辦部分(受害人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