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朱家慶 即研杉工程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初貸金額、尚欠本金、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其中已有二筆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01萬6,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件、借據4件、約定書
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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