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喜美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十之七號住處,由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留在前開車上在外把風,戊○○則徒手撬開甲○○上開住處後方鐵窗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進而破壞屋內房間門上之喇叭鎖,毀壞門扇,竊取甲○○子女所有之錢筒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發出聲響,適為返家之甲○○發覺其欲自屋後逃離現場,甲○○乃尾隨其後追捕,戊○○趁隙逃出屋外,由在外把風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接應而逃離現場。甲○○旋返回屋內查看遭竊情形,乃在屋內後方窗戶下與置物箱旁之地上,發現戊○○所有之長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戊○○之身分證、估價單五張及現款三千元等物)遺落在該處,始知竊賊為戊○○而報警查獲上情。㈡其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之不詳某時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七號住處前,以不明之方式,撬開毀壞該住處鐵捲門旁之鎖盒(開關匣)安全設備,啟動鐵捲門而侵入屋內二樓房間,竊取丙○○所有之茶葉約四十八公斤(共約價值四萬八千元)、金戒指約七、八只(約共價值二萬四千元)、 廖瑞蘭 之護照M本及存錢筒二個(內約有四千元),嗣經丙○○報警,經警到丙○○前開住處遭竊之房間內採集指紋送驗結果,發覺與戊○○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戊○○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甲○○前開住處行竊而逃離現場後,因發覺所有上開黑色小皮包遺落在行竊現場,為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乃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虛報其所有前開黑色小皮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友人丁○○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遺失(尚不構成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詳如後述),並進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虛報該黑色小皮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友人丁○○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失竊,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到甲○○及丙○○右揭住處行竊,不知為何在丙○○住處會採到其指紋,可能是遭警員誣陷,其所有黑色小皮包是真的遺失,沒有竊盜、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該竊賊確係被告無訛,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八點,被告來我家找我,隔天(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約早上十點多有出去,中午十一、二點有回來,回來後不久十二點多又出去,到下午四點多又有回來,告訴我他的皮包遺失,叫我跟他到警局報遺失」等語,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外出時間,復與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失竊時間大致吻合,苟被告未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侵入被害人甲○○前開住處行竊者,則被告所有黑色小皮包豈會無端遺落在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屋內後方窗戶下與置物箱旁地上之理?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警到被害人丙○○前開住處遭竊房間內採集可疑指紋三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編號一之指紋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即採取指紋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輪休,被害人(指丙○○)報案,我當時有到被害人丙○○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七號家去,到她二樓的房間內採的指紋,當時採了很多枚指紋,經挑選採清晰的指紋送鑑定,是在二樓房間櫃子採到被告的指紋,未鑑定前並不知道是何人的指紋,等到鑑定結果出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指紋要找被告,被告已經跑到台中去了,被通緝。被告的指紋檔存資料放在刑事警察局,不在派出所,而且採指紋要在現場採,被告當時不在現場,被告如果從來沒進到被害人的屋子裡不可能在現場製造被告的指紋出來」等語,足認送驗之被告指紋確係於竊案現場所採得者,並無警員誣攀情事甚明,苟被告未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之不詳某時許,侵入丙○○上開住處行竊者,則被告之指紋豈會無端印記在被害人丙○○前開遭竊房間櫃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沒有竊盜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右揭被告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竊時,將所有黑色小皮包遺落在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屋內,再經甲○○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不移,且參以證人丁○○前開證言,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點多出去,到下午四點多(按: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遭竊)返回丁○○住處,告訴丁○○其所有皮包遺失,叫丁○○與被告到警局報遺失,足見被告所有黑色小皮包確係被告於行竊時遺落在被害人 李坤 前開屋內者,而非置於丁○○上開住處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所竊取者甚明,被告明知上情,竟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謊稱所有黑色小皮包失竊,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昭然若揭。此外,並有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誣告云云,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反覆不一,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按住宅之鐵窗及鐵捲門之鎖盒(開關匣),其目的乃在於防盜,自均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徒手撬開被害人甲○○前開住處鐵窗,翻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錢筒一個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凶器破壞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後方窗戶,惟被害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房子後窗鐵條被撬開破壞,我不知道小偷用什麼工具撬開的。如果小偷力氣大的話,沒帶工具,也撬的開」等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係持不詳之凶器行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核被告撬開被害人丙○○前開住處鐵捲門鎖盒侵入屋內竊取前揭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明知其所有黑色小皮包係於行竊時遺落在被害人甲○○住處,並非失竊,竟向警員之公務員謊稱失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之行為時間,惟已載明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右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先後二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按: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較多)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收斂行止,復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及誣告罪,竊盜之手段嚴重危及個人居家安全,竊盜次數為二次,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顯見毫無悔意,情節非輕,惟念其竊得財物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誣告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為四十歲之人,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向上,竟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現已入監服刑,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其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不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又公訴人就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二年六月,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虛報其所有前開黑色小皮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友人丁○○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遺失乙節,因被告所有前開黑色小皮包確係遺落在被害人甲○○住處,已如前述,此與其申報遺失之地點固有出入,然其報案協尋遺失黑色小皮包部分,尚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其出於虛捏,此與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構成誣告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誣告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