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八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二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O三公克)。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依序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二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六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七四O五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O三公克)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O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已完全戒絕毒品,且將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入伍服役,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乙節,亦因被告所犯前開贓物罪已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業與刑法規定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