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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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誠
聲請人
即告訴人觀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韋誠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彥霏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告 何美葆
曾 子芸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2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觀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觀邸公司)、A03以被告A04涉犯重利、背信、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映畫公司、觀邸公司、A03(以下合稱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重利部分應予發回續行偵查,背信及詐欺部分則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2月5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發人即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法定代理人A01(下稱A01)與聲請人A03為夫妻,A01為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A03則在上開公司擔任美術設計、室內設計兼會計,A01於103年間,雇佣被告A04為二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詎被告A04、A05、A06、A07、A08、A09等人(下稱被告A04等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及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聲請人等及A01經營公司週轉困難,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借款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予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依聲請人A03指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觀邸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A03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映畫公司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利息,經計算週年利率24.4%至67.7%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A05、A06、A07、A08、A09等人(下稱被告A05等5人),經由被告A04介紹貸款予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而收取附表二至六所示高額利息,竟支付被告A040.5分利至1分利不等之報酬,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因認被告A04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4條第1項重利等罪嫌(至聲請人等告訴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部分,嗣經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04確為受委任處理本案借款事務之人,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從未向告訴人詢問調查,又漏未審酌卷內證據,逕自揣測認定代為借款「並非A04職務」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卷內證據、重要事項漏未調查釐清之違誤。
⒉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告訴人有是否借款之最終決定權云云,作為被告A04無涉背信之重要理由云云,更有違反最高法院及歷來刑事法院見解之違誤。
⒊原處分漏未審酌被告A07等債權人就被告A04之背信罪犯行,亦將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逕稱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有違誤。
⒋原處分書就被告A04是否有從本案借款事件中獲取不法利益、獲得之原因即時點等節,顯更有重要證人未曾調查傳喚、重要錄音證據不曾審酌調査即逕為不起訴之嚴重違誤,告訴人殊難甘服。
⒌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A04確有從告訴人支付利息中賺取佣金之部分,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是否仍構成背信罪、亦未說明理由,顯有未調查釐清告訴事實、不起訴未詳述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⒍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未構成「詐欺罪」部分,完全未就構成要件討論調查,不起訴理由又顯然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堪稱根本未付理由,顯有違誤。
⒎綜上所述,被告A04等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存有前開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難謂偵查程序已臻完備,即率爾寬鬆認定犯嫌不足云云,殊嫌速斷,自非適法,顯難昭信服,故請鈞院准予聲請人等提起自訴等語。
三、聲請人等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有關背信、詐欺)部分:
⒈雖A01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透過被告A04向被告 鄭淑芬 、A06、A07、A08等人借款時(追加提告A09),被告A04有從中收取費用或回扣,被告A04係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的會計,結果做出危害聲請人公司的事情,所以提告被告A04等人詐欺及背信云云。
⒉然查,依聲請人A03於臺中地檢偵查中陳稱:伊請被告A04來協助伊管理財務及整理帳目。被告A04有經伊的同意後,才向她親友以民間融資方式借款給公司,每次的借款金額及利息都有經過伊同意等語;佐以被告A04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地檢偵查中供述略以:伊幫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二間公司記流水帳,每週一、四下午1時至5時到辦公室上班,伊主要負責看帳、整理公司收入、支付相關憑證及記錄聲請人公司內部帳目資料,有關聲請人公司大筆支出或資金短缺伊會適時回報,後來A03向伊表示公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請伊幫忙籌措資金等語;可知被告A04係在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乙職,二者關係為僱佣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A04與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僅有僱傭關係,而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A04在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任職期間,縱有A01、聲請人A03指述之介紹金主即被告鄭淑芬、A06、A07、A08、A09等人予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行為,然此應屬其個人提供資金融資管道之行為,並非為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處理之事務;再者,聲請人A03對於是否接受借款及利息,原本有最終決定權,並非被告A04與各借款人約定後,即得自行決定成立借貸關係,是被告A04所為處理之事務,是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見疑義。
⒊又由被告A04提出與聲請人A03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A03傳送「 葆姐 :我在友人這處理財務,現在還在談,現在確定大致上可以解決二百左右...」、「葆姐: 陳維慎 剛剛回我,這次無法協助了,因為電廠的大修停止,以致於大家都沒錢領...唉,看來這次好像真要拜託 美涓 了...」、「葆姐:我剛才處理了50萬...其餘我再來努力」、「這50萬元是 余美儀 先借我的!我硬著頭皮問...」、「葆姐: 陳為慎 答應這幾天支援100,但無法明天匯!我們可以跟大嫂借幾天嗎、借個10天右右,你覺得呢」、(被告A04回覆:「也要她有錢,我問看看」)、「葆姐:明天美涓哪裏有方便處理一些嗎?我目前有問到30... 富珍 剛剛算了,這幾天要開工,無法幫忙,所以才會想再問一下 美涓姐 ....不知道會不會搞的你睡不著!唉!」(被告A04回覆:美涓說她也欠沒辦法)、「沒人可問」)、「葆姐:我請 永素 姐處理150,她這次只能處理50,明天會匯,美涓那邊確定沒有囉!」(被告A04回覆:美涓那邊才10,一個半月)、「葆姐:陳大哥的錢要25或26才進來,明天要出60,大嫂哪裏可以暫渡幾天嗎?」、(被告A04回覆:大嫂回了,只能先支援20)、「葆姐:今天的票可要拜託妳,先幫忙問問大嫂一下65好嗎?」、(被告A04回覆:我問50而已)、「因為明天合庫要扣錢,所以,先請 阿涓 支援幾天」、(被告A04回覆:美涓回了說她沒有)、「 日盛 是9分....嚇死人!」、「富珍說她沒辦法..哎!從來沒有這麼難找過...」、「葆姐:美涓姐那裏有消息嗎?」、(被告A04回覆:美涓回了,沒有」、「剛剛電你是要請你問一下美涓,可以跟她臨調15嗎?」、(被告A04回覆:美涓回了,她沒有多的)、「我要再去找出100萬給余美儀,她要我明天匯,唉!」、「葆姐:我今天票是45萬,還要轉3萬給A07,所以想先跟美涓借15萬...」、(被告A04回覆:美涓沒錢啦)、「明天有大華9分利的65萬,盡量能還多少算多少!否則太傷了.....」....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之確實多有資金短絀之情事,係由聲請人A03統籌籌措資
金,若無法籌措到資金,始請被告A04幫忙詢問借款籌資之管道等事實。因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居間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被告A04僅係幫忙詢問金主可否借款,無權作成決定,乃為轉達、居間之行為,難謂與聲請人間具有相當於委任契約,且被告A04未直接受聲請人觀邸公司、聲請人映畫公司之委任,被告受雇於該等公司擔任會計,亦不得逕自推認其與該等公司已有受雇任職從事資金調度之職務,則被告A04所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尚難構成該罪。另被告A05等5人雖經由被告A04介紹,借款予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及A03,然被告A04上開所為既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尚難逕以被告A05等5人經由被告A04介紹出借款項予聲請人觀邸公司等人,即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之。
⒋有關支付佣金予被告A04部分:被告A05於臺中地檢偵查中供稱:是照外面的行情3分利,之後對方如果有需求再借,伊也是依照3分利先扣利息,並未給被告A04好處等語;被告A06臺中地檢偵查中供稱:佣金是伊自己願意給被告A04,伊願意犠牲自己的利息,因為被告A04會幫忙作帳、帶伊去銀行轉帳,伊才願意給她佣金等語;被告A08於臺中地檢偵查中供稱:伊並未另外給被告A04佣金等語;被告A09於臺中地檢偵查中供稱:伊自己願意給被告A04佣金,因為被告A04會幫伊作帳,並聯絡利息何時入帳,也會跟伊對帳等語;被告A07臺中地檢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借給A03100萬元時,A03每月匯款3萬元給伊,A03匯給伊的就是3%,被告A04拿給伊的部分就是2.5%,因為伊有跟被告A04的合會,被告A04幫伊代收的利息再轉交給伊,伊直接跟被告A04說她跟伊算利息時用2.5%計算,利息部分伊會作為折抵A04合會之會錢,不足的部分再拿現金給被告A04等語,是以,被告A06、A07、A09等人雖有支付被告A04佣金,惟被告A06、A07、A09等人均表示係自願給付予被告A04乙情,已如前述。佐以,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及A03等人,向被告A04等6人之借款,均有匯入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或A03等人指定之帳戶乙節,有聲請人觀邸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A03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映畫公司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在卷可稽,且所匯款項及利息等約定,均有先經聲請人A03同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A03證述在卷,從而尚難認前揭貸款之被告等給予被告A04佣金,有何不利於聲請人,又係被告全體對於聲請人等有何施用詐欺行為,是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部分:
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外,另稱:再查本件聲請人以借款人名義向被告A05等金主借款,既均係聲請人等透過被告A04居間,與被告A05等共同協議所為,自難謂被告A04等有施用何詐術,聲請人等也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此均與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當屬有間。且被告A05等金主借予上開借款,雖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惟本身亦有是否得以收還所借資金之相當風險,然雙方既已自行估量、判斷借款方之資格、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決定是否成立本件借款,本案中之借貸並無由構成詐欺之罪責,雙方若生糾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各自主張權益。至於其中若被告A06、A07、A09等人有支付被告A04佣金之事實,此究係佣金或浮報之抽成回扣,雙方各執一詞,但因被告A06、A07、A09等人均表示係自願給付予被告A04,經核與常情並無違,復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此部分並未另擧新的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無非僅係就原偵查中已經提出之證據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且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惟本件聲請再議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懷疑,是仍不足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故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原再議駁回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等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所涉犯行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意旨)。觀諸前揭三㈠⒊原不起訴處分所列其等LINE對話紀錄,足證聲請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之資金短絀,係由聲請人A03統籌籌措資金,若無法籌措到資金,方請被告A04幫忙詢問借款管道等事實,且聲請人A03對於是否接受借款及利息,仍有決定權,顯見被告A04與被告鄭淑芬等人有何支付佣金之約定,核與聲請人等是否接受借款及利息之意向無涉,縱然被告A04或被告鄭淑芬等人未明確告知,因與聲請人決定此等借貸成立必要之點無關,實難以金主即被告鄭淑芬等人是否支付佣金予被告A04一節,即遽以認定被告A04為聲請人等居間介紹被告A05等5人出借款項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對聲請人等施用詐術之犯行,或有違背其對聲請人等所應負任務之行為存在。況被告A04擔任上開公司會計時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縱嗣后調高月薪至25,000元,亦僅相差3000元,實與各該附表所示大筆資金調度之重責大任確實難堪比擬,是以聲請人僅以此為數不高之月薪即將該等公司大筆資金之調度、周轉全皆委由被告A04處理,顯不合常理。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故聲請人等對於是否接受借款及利息既仍有決定權,自不能以被告A04等6人未明確告知聲請人等是否支付佣金予被告A04乙節,即謂被告A04等6人有對聲請人等施用詐術。
㈢至聲請人等所陳關於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等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且檢察官是否調查未盡,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適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A04等6人有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 認定渠 等涉犯背信、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等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A04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分項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總數
年利率
1
105/01/18
A04(涓)F
200,000
18,000
39.5%
2
105/4/12
A04(涓)G
400,000
42,000
37.1%
3
105/07/15
A04(涓)I
200,000
12,000
38.2%
4
105/07/15
A04(涓)J
500,000
30,000
38.2%
5
105/08/15
A04(涓)M
300,000
27,000
37.1%
6
105/09/19
A04(涓)N
300,000
9,000
37.1%
7
105/07/29
A04(涓)K
700,000
168,000
38.2%
8
106/01/03
A04(涓)S
500,000
46,500
40%
9
106/01/25
A04(涓)U
500,000
27,500
38.6%
10
106/02/14
A04(涓)V
300,000
54,000
37.1%
11
106/03/27
A04(涓)Y
500,000
90,000
37.1%
12
106/03/28
A04(涓)Z
200,000
10,800
37.1%
13
106/05/07
A04(涓)A1
300,000
15,000
37.1%
14
106/07/27
A04(涓隆)A
400,000
16,000
50%
15
106/04/12
A04(涓聖)B1
300,000
13,500
37.1%
16
106/06/16
A04(涓)E1
300,000
54,000
38%
17
106/05/22
A04(涓)D1
300,000
54,000
38%
18
106/06/19
A04(涓)F1
200,000
18,000
38.2%
19
106/08/01
A04(涓)G1
500,000
71,100
40%
20
106/11/02
A04(涓)L1
500,000
11,000
40.4%
21
106/08/04
A04(涓)H1
300,000
27,600
37.1%
22
107/02/01
A04(涓)M1
300,000
9,600
38%
23
107/02/13
A04(涓)N1
100,000
6,000
38%
24
107/08/16
A04(涓)O1
600,000
3,600
36%
25
107/06/22
A04(涓)S1
200,000
12,200
38.2%
26
107/08/29
A04(涓)X1
500,000
10,000
40.5%
27
107/11/15
A04(涓)Z1
800,000
32,000
37.1%
28
107/12/24
A04(涓)A2
500,000
16,000
39.6%
29
107/12/27
A04(涓)B2
200,000
18,000
36.6%
30
108/01/04
A04(涓)C2
800,000
10,560
48%
31
108/01/11
A04(涓)D2
1,000,000
30,000
37.1%
32
108/01/24
A04(涓)E2
500,000
6,500
67.7%
33
108/01/25
A04(涓)F2
800,000
21,360
37.1%
34
108/03/08
A04(涓)H2
300,000
6,600
54.7%
35
108/03/25
A04(涓)K2
500,000
25,000
38.4%
36
108/03/25
A04(涓)L2
300,000
6,900
37.3%
37
108/03/29
A04(涓)M2
450,000
5,550
39.8%
38
108/04/01
A04(涓)N2
250,000
11,250
25.2%
39
108/04/17
A04(涓)R2
500,000
13,400
43.2%
40
108/06/10
A04(涓)T2
500,000
105,000
37.1%
41
108/07/01
A04(涓)U2
300,000
3,000
36.3%
42
108/07/05
A04(涓漫)V2
500,000
31,500
40.3%
43
108/09/19
美涓(隆)Z2
500,000
17,000
42.2%
合計
18,100,000
1,216,020
25.2至67.7%
附表二(A05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分項
借款金額
利息總數
利率
備註
1
103/12/01
A05A
300,000
54,000
37.1%
2
103/12/15
A05B
1,000,000
270,000
37.1%
3
105/04/26
A05C
1,000,000
180,000
37.1%
4
106/01/09
A05D
500,000
112,500
37.1%
5
106/0620
A05P
500,000
65,000
37.1%
6
107/01/30
A05E
500,000
30,000
37.1%
7
104/01/04
A05F
1,500,000
495,000
37.1%
整合為FJ270萬元
104/06/02
A05J
1,200,000
230,400
37.1%
9
104/12/14
A05FJ(併帳)
1,902,000
37.1%
10
104/01/20
A05G
1,500,000
408,500
37.1至38.2%
整合為KG250萬元
11
104/08/03
A05K
1,000,000
180,000
37.1%
12
105/02/03
A05KG(併帳)
1,275,000
37.1%
13
104/04/23
A05I
1,500,000
372,000
37.1%
14
104/10/01
A05O
1,000,000
90,000
37.1%
15
104/02/10
A05H
1,000,000
320,000
37.1%
整合為HN200萬元
16
104/11/30
A05N
1,000,000
30,000
37.1%
17
104/12/30
A05HN(併帳)
3,775,100
37.1%
18
106/08/16
A05L
1,000,000
280,000
37.1%
19
107/02/08
A05M
1,000,000
130,000
合計
15,500,000
10,199,500
附表三(A06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人名
借款金額
利息總數
利率
備註
1
105/08/31
A06A
500,000
75,000
37.1%
2
107/06/18
A06B
2,500,000
1,837,500
36.26%
係久隆公司債權轉給A06
3
107/07/23
A06C
650,000
24,375
37.4%
4
107/08/06
A06D
2,000,000
220,000
24.5%
5
108/08/05
A06G
1,000,000
210,000
37.1%
6
108/09/02
A06B3
500,000
117,000
37.1%
7
108/09/06
A06N
400,000
36,000
48%
8
108/10/01
A06M
1,000,000
150,000
37.1%
9
108/10/16
A06L
1,000,000
135,000
37.1%
合計
7,050,000
2,804,875
27.6至47.9
附表四(A07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分項
借款金額
利息總數
利率
備註
1
107/01/18
A07A
500,000
60,000
24.4%
整合為100萬元
2
107/07/17
A07B
500,000
600,000
37.1%
3
108/07/12
A07D
600,000
159,000
37.1%
4
108/07/16
A07H
600,000
54,000
37.1%
5
108/12/31
A07F
500,000
57,500
31.1至37.1%
6
109/02/14
A07G
500,000
27,500
31.1至37.1%
合計
3,200,000
958,000
24至37%
附表五(A08)
編號
借款日期
分項
借款金額
利息總數
利率
備註
1
104/07/28
A08A
300,000
27,000
37.1%
2
104/08/31
A08B
1,000,000
1,485,000
31至37.1%
3
104/09/15
A08C
700,000
1,197,000
37.1%
4
104/12/01
A08D
500,000
675,000
31至37.1%
5
108/04/30
A08E
1,000,000
60,000
37.1%
6
108/10/02
A08P
1,000,000
180,000
37至46.3%
7
108/07/22
A08K
500,000
120,000
36至37.1%
8
109/01/06
A08H
1,500,000
225,000
37.1%
整合為A08HG250萬元
9
108/08/06
A08G
1,000,000
330,000
37.1%
9-1
109/06/06
A08HG
247,500
37.1%
另有9萬元利息部分之支票跳票
10
109/07/06
A08I
300,000
無息
係HG合併250萬元借款分期償還後餘款,以簽立本票、支票方式再借款
11
109/08/09
A08J
305,000
無息
12
109/09/06
A08M
298,000
無息
13
109/10/06
A08N
290,500
無息
合計
8,693,500
4,546,500
0至46.3%
附表六(A09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分項
借款金額
利息總數
利率
備註
1
104/06/25
子芸A
800,000
1,118,000
37.1%
2
104/07/02
子芸B
700,000
205,100
36至37.1%
3
104/11/24
子芸C
500,000
225,000
37.1%
4
105/10/24
子芸D
400,000
12,000
37.1%
5
106/08/15
子芸E
1,000,000
50,000
48至50%
6
108/01/09
子芸F
500,000
17,500
42%
7
108/04/15
子芸G
1,000,000
190,000
37至42%
8
108/07/16
子芸H
500,000
90,000
37.1%
借款日應為108/07/16,告訴人誤為107/08/16
9
108/09/25
子芸J
500,000
37,500
31%
10
108/12/25
子芸L
500,000
45,000
37.1%
借款日應為108/12/25,告訴人誤為108/02/25
合計
6,400,000
1,990,100
31至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