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桔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文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文心街欲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陳堂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文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堂怡因而受有急性腰薦扭傷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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