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鄭沛涵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上訴人 彭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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