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智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示「...10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以及同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940公克)」,予以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940公克,驗餘淨重:
3.6938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40公克)」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940公克,驗餘淨重:3.6938公克)」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經本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具有實體危害,以及其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境小康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並無另予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參毒偵卷第56頁之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使用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述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陸玖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玖參捌公克;並參毒偵卷第5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3222
9號毒品鑑定書);
二、吸食器壹組(毒偵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劉永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遇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940公克)及吸食器1組,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4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36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