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6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性,又因與共犯所述情節迥異,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99年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綜合目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本院仍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仍飾詞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證述情節互核不一,復本案仍在審理進行中,仍有證人、同案被告尚未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是依被告與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危害性,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經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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