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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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8,82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世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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