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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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忠(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對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除理由狀容後補呈外,謹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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