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柯亭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柯亭葳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48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0.8%+11.92%),暨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