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告 銓銘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給付貨款,惟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8月21日死亡等情,有林禮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原告逕列林禮驅為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