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勇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勇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恐嚇取財得利及傷害,均屬對人之侵害,而該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猶於短期內一再犯罪,自無足取,且無重複責難之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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